关于公司法您可能需要知道的第九件事:可以修改章程要求离职员工转让股权么—论资本多决与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

2021/12/31 21:28:50 查看1010次 来源:齐炳雨律师

资本多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地贯彻,但是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滥用资本多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的权利在现实中也是非常多见的,因此如何实现资本多决和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平衡是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

 

常熟市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因离职或者被解聘,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收回。后滕芝青离职,工会要求其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公司领取转让款,双方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后滕芝青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本案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订的章程规定持股员工离职时要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效力问题,尤其是对反对章程的股东的效力问题。

 

这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调查报告》引用的案例,本文主要引用和概括研讨会的观点。

 

研讨会首先认为,资本多决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常态是基础,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是对资本滥用时的矫正。类似于有限责任是基础,是常态,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

 

其次,如何在资本多决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中寻求平衡,研讨会提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问题,即:(1)股东权利中是否存在固有的、不因公司股东之间合意、更不可基于资本多决原则而变更和消灭的权利;(2)股东权利中有哪些权利可以因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但不可基于资本多决原则而变更和消灭;(3)可以基于资本多决原则而牺牲的少数股东利益的限度和判断标准是什么。上述问题的提出,其实是对股东具体权利的逐一分析并归类。研讨会进一步指出:

(1)固有的、不可因公司股东合意和资本多决加以改变的主要包括(1)出资方面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知情权(3)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和股东会的出席权。

(2)可因公司股东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决而改变的权利主要包括(1)按出资比例分红的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注意,该条并未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如果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未作特别规定可以在公司设立后被资本多决改变的话,那么意味着少数股东的表决权可以被任意夺取。所以,该条的章程必须是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研讨会认为,必须对这里的章程进行限缩解释即必须是设立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3)股权的处分权,基于分红权和表决权是股权最重要的两项全能,既然分红权和表决权都不被资本多决改变,所以股权已经获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转让,不能因资本多决的方式被强行处分。

因此,从研讨会的观点来看,公司并没有权利修改章程要求离职员工必须转让股权。同时法院也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所以,想做股权激励要多注意。

 

最后研讨会提到,除了以上权利外,资本多决原则得到普遍适用并非没有条件,应当受到公司法第20条的限制,也即是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同时给出了不能认定滥用资本多决的的标准(1)给少数股东造成不利的情况是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须,(2)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均遭受损失,且损失比例与持股比例成正比(3)在诸多的选择中,选取了影响程度最低的一种。

 

综上,这次研讨会确实给了我们在处理资本多决和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很多启发,虽然仅仅是江苏省内的研讨会,但是无疑在全国都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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