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04 14:43:09 查看78216次 来源:王敏华律师
一、工程结算协议的基本概念
1、工程结算协议产生的时间
工程结算协议有的产生于施工完毕后,也有的属于施工进行中的过程结算协议。
当然,当事人双方也会在诉讼阶段达成协议,除了由法院介入的协议可适用诉讼调解制度外,其余在诉讼阶段自行达成的协议仍然应当按照普通的工程结算协议来认定其效力。虽然此时称其为诉前结算协议已不合适,但针对其的法律适用并无多大变化。
2、诉前结算协议与事先约定的结算条款的关系
工程结算协议以其产生的结算依据分类,可分为诉前结算协议与事先约定的结算条款。诉前结算协议与事先约定的结算条款具有明显的区别。从合同变更的角度来说,后者属于原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而前者属于对原合同的补充、修改,其并没有代替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复杂,从结果来看,很难完全按照原合同的条款执行。实践当中,多数的结算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等约定均超出了原合同的条款,此时应当将其视为“诉前结算协议”。
3、工程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工程结算协议和一般的合同一样,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便应当得到遵守,产生争议时可由法院对其结算协议内容进行裁判。《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9条体现了该立法目的,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实践中,可能会碰到施工合同甚至诉前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一旦双方对结算进行了约定,一样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和《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施工一方便有权利请求法院参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
4、工程结算协议所指的款项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9条规定的结算情形一般是工程的进度款结算与竣工结算款结算。前者是在工程尚未竣工时,合同双方就已经终止合同、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情形下有一方就该协议反悔。后者是指发、承包双方已就竣工结算款达成一致时有一方反悔、另存争议的情形。
二、对工程结算协议存有异议的相关规则
(一)原则上不允许轻易推翻已结算协议
诚信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
当施工合同双方已就建设工程结算完毕的,一般不允许某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或存在多份协议为理由推翻此结算行为,或推翻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这种请求法律不应支持,因为有违诚信原则。若在诉讼中对已结算内容申请相关的鉴定,法院可依《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申请。
(二)可以推翻结算协议的情形有哪些
1、可允许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
第一,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就同一已结算内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此时法院应当允许。因为这既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也反映了双方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认可。
第二,诉前协议中未涉及的内容,其中需要鉴定的,如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问题、停窝工损失问题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在诉讼中依然可以申请鉴定,并可同时以此提出反驳、反诉甚至另行起诉。
2、根据《民法典》总则篇的相关规定,若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时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的,也可以要求重新结算。
3、在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依然申请鉴定,那么是否应当允许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停窝工损失等其他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请求呢?
目前该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问题属于结算协议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果双方已经明确考虑进去了,自然不应当允许其反悔。反之,则可以申请鉴定。
(三)结算时仍有遗留问题的,可约定保留诉权
双方在结算时仍有遗留问题的,可约定其中一方或者双方保留待签订结算书之后再行解决遗留问题的权利,以便事后仲裁或者诉讼。具体约定内容可以是“如上述结算内容承包人不能接受的话,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解决。”
注:
[1]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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