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居住权,未登记不发生效力

2022/07/06 16:45:57 查看2508次 来源:张海霞律师

离婚协议约定居住权,未登记不发生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石某对位于北京市某小区201楼1B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石某与石某1系婚生父子关系,2008年1月14日,石某的母亲窦某与父亲石某1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目前各自名下房产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石某归石某1抚养;12周岁以前石某与母亲窦某一起生活,12周岁以后石某与父亲石某1一起生活。故位于北京市某小区201楼1B的房屋归石某1所有。《离婚协议书》中之所以将面积更大、价值更高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201楼1B的房屋归石某1,是基于《离婚协议书》中石某归石某1抚养、石某12周岁以后与石某1一起生活的约定。鉴于石某1在婚后又育有一子,为了为了石某的成长,石某一直与母亲窦某一起生活。窦某为补贴生活,长期将其名下房产出租,石某与窦某另行租房居住。石某名下没有任何不动产,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石某对北京市某小区201楼1B的依法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1辩称:不同意石某的诉讼请求。第一,石某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均为抚养权,但本案中的居住权是非常严谨的法律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人身权向他物权的转化在本案中毫无依据。第二,石某陈述的事实部分,石某之母将房屋出租,石某名下没有不动产及经济来源均不能成为存在法定居住权的理由。第三,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立的重要法律概念,有它自己非常严谨的法律要素,需要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也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书面制式合同,不得缺少合同基本要素。

【法院查明】

2000年6月20日,石元出生,其父亲为石某1、母亲为窦某。2004年1月23日,石元更名为石某。2008年1月14日,窦某与石某1登记离婚。同日,窦某与石某1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愿离婚,并协议如下:(1)财产部分,目前各自名下房产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所发生债权债务由所有人承担,女方名下轿车归女方所有,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次产及债权债务;(2)子女,儿子石某现年5岁半,归男方抚养;儿子石某12周岁之前与女方一起生活,生活费用由女方负责,其他所发生的费用由男方负责,女方保证儿子每月有15天和男方一起生活;儿子石某12岁之后与男方一起生活,所有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保证儿子每月有15天和女方一起生活。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主要以签订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的方式设立,本质上系对他人住宅享有的用益物权。如果房屋尚在自己名下,签订协议约定以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房屋尚未过户给他人之前,该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居住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他人住宅享有的物权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相关条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石某提交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居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合同,且双方均未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居住权未设立故石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设立居住权一定要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经过登记的居住权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免自己的居住权被房屋所有人通过各种形式处分房屋导致自己的权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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