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9 23:08:32 查看329次 来源:王志涛律师
编者按:
即将到来的“五一”是春节之后、也是出境团队游试点恢复后的第一个小长假,大家的假日旅游需求显然已经提前释放,预计出游人次将呈现井喷式爆发。据携程发布的“五一”假日旅游市场前瞻数据显示,国内游订单已追平2019年,同比增长超7倍,旅游业经过三年低迷期,终于迎来了暖春。
目前也正是和各类旅游团提前签约的火热期,在大家着手出行之前,我们为大家提前奉上关于旅游纠纷的各类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提前避免旅游纠纷,拥有一个开心自由、放松满足的小长假。
《旅游法》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很多朋友可能不知道自己拥有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也就是旅游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可以随时解除旅游合同的权利。这是基于“旅游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的出发点,如果游客不愿意接受旅游服务,又不能解除旅游合同,那就会产生限制游客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对于旅游合同的双方而言,旅游经营者有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而旅游者除了支付费用就是协助义务,没有非得接受旅游服务、必须旅游的义务。
但同时需要注意,旅游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一般而言,不能撤回解除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了旅游经营者时,即解除合同。
在旅游合同解除后,还未履行的旅游合同终止履行,如果已经履行了的旅游合同,根据履行的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尤其是,如果旅游服务已经部分提供、旅游者也享受了服务,那么旅游者就应该依据解除前的合同支付这部分服务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可以请求经营者退还。
但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旅行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就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并且双方还约定了这笔费用不退还,这种情况下钱还能退吗?
从公平原则来看,旅游经营者不能因为旅游者的解除遭受损害,当然也不能因此获利;并且,旅游合同可能被任意解除,是旅游经营者的经营风险,“不予退还”是在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旅游者,此外,也将损害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法》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旅游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旅游经营者的恶意违约,主要表现为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此外需要注意,遗漏旅游景点并非指的是根本没去相应景点,如果存在严重压缩参观游览时间、仅仅带领游客参观非主体区域的行为,也属于遗漏旅游景点。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
而之前在热搜上盘桓不下的导游辱骂游客、并且强迫旅游者购物、“甩团”等行为更是恶上加恶,严重影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旅游法》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零团费购物团、低价旅游购物团,都属于我国旅游业的畸形发展和变种。此类旅游团的显著特征就是,低价开团或免费开团,而在旅游过程中强迫旅游者购物。但旅游中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属于民法上的胁迫,即指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故意表示危害致生恐惧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遭遇这种行为,第一,因欺诈、胁迫作出的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受胁迫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二,胁迫侵犯了他人的意思自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类强制交易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都有所规定。
很明显,在旅行过程中,导游或者其他旅行服务者强制旅游者购物属于违法行为,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被强制购物时,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
《旅游法》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均负有告知、警示义务。需要告知旅游者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旅游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旅行中,应当对整个旅游活动(而不是某个景点或娱乐项目)的风险进行告知和警示,并且,应当以恰当、能够顺利到达旅游者的方式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以引起旅游者的足够注意和预防;其次,告知和警示的内容应当根据所提供旅游服务内容的不同而严谨地确定,曾经就出现过旅游者跟随旅游他去少数民族地区旅游,而违反了民族文化中风俗与禁忌的情况。
而根据法律规定旅游者的告知义务,主要是与旅游相关、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个人健康信息。注意,这里首先要区分是否属于“健康信息”,年收入、职业、婚恋状况,与旅游服务提供、旅游活动开展都没有关系,因此没有告知义务;第二,要区分个人健康信息是否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如果不涉及,哪怕是个人健康信息,旅游者也没有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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