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11 14:45:20 查看144次 来源:顾继宪律师
近年来,关于工伤认定的争议案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当员工的死亡发生在非传统的工作时间和地点时,工伤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其中,一起涉及某公司副总在家中宴请客户后凌晨死亡的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案件背景大致如下:某公司副总彭某某,为了推销公司业务,于2019年4月3日晚在家中宴请了几名老业主。宴请期间,彭某某不仅详细介绍了公司的店铺、住房及其他业务,还通过微信与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沟通工作事宜。晚宴从18时30分左右持续至20时左右。然而,次日凌晨2时左右,彭某某被发现倒在客厅沙发旁的地板上,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30分宣布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着死亡原因为猝死。
彭某某的家属在料理完后事后,于2019年12月4日向相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然而,经开区民生事务局认为,彭某某是在宴请结束一段时间后死亡,其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彭某某的妻子不服,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结果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随后,彭某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某是否是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的延续发生了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指出,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彭某某显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此外,彭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凌晨2时之间,但难以判断其发病时间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同时,彭某某虽饮酒,但并未大量饮酒,平时也很少饮酒,因而不存在醉酒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缺乏事实根据,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经开区民生事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萍乡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工伤认定的深刻启示。首先,工伤认定并非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工作时间和地点,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当员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工作时间之外继续从事工作时,其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其次,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进行工伤认定。最后,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也至关重要,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副总彭某某在家中宴请客户后凌晨死亡,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最终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认定不仅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也提醒我们在工作中要时刻关注自身健康和安全,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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