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23 09:17:29 查看40次 来源:顾继宪律师
基本事实
王某系甲公司工作人员,甲公司为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23日,王某在甲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启迪协信重庆科技城M6-1/07地块、幼儿园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2021年7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1年8月10日,甲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在2021年8月10日支付12000元,剩余6000元在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清余款……此次事故甲方先行对乙方赔付,故工伤保险赔偿款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工伤赔偿款。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涵盖乙方受伤后的一切补助费用,乙方收到12000元后本合同生效,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
2022年1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王某此次受伤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10月27日,王某就本案争议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4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2022年11月8日,王某遂就本案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王某与甲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如下: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甲公司应当向其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结合王某受伤时间、伤情、伤残等级、本人工资等情况核算可知,上述协议所约定的金额明显低于王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足75%)。虽然甲公司为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约定其仅支付18000元,而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相关工伤赔付费用归其所有。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且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必将导致王某遭受重大不利,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被撤销。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问题:案涉撤销权应当自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相关工伤赔付项目金额的确定需要在王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才可以确定,故王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王某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时均未超过一年,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于王某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王某和甲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约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王某的相关工伤赔付费用归甲公司所有,而由甲公司据协议赔付王某的款项金额18000元必然明显低于王某因为工伤而自甲公司和工伤保险基金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的75%,属于显失公平,王某有权撤销该协议。王某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应以当日作为王某应当知道案涉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起算日期并自当日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而至其申请仲裁时并未经过除斥期间,一审判决判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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