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刑事律师辛鑫:组织卖淫罪怎么争取从轻量刑或缓刑?十个亲办案例的完整辩护路径(2026年辛鑫律师办案手记)

2026/05/15 10:49:00 查看19次 来源:辛鑫律师

我是辛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辽阳做刑事辩护和合同纠纷案子十几年了。

组织卖淫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量刑最重的罪名之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这个罪名的量刑起点极高——五年起步。与之相比,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是五年以下,两者一字之差,刑期天差地别。因此,这个罪名的辩护核心战场往往不在量刑上,而在定性上——到底是“组织”还是“容留、介绍”?当事人在犯罪组织中是什么地位——是组织者还是从犯?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是否涉及未成年人?这些定性之争,直接决定了当事人面临的是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下的刑期。

我做刑事辩护这些年,代理过的组织卖淫案子有几十起。有人因为“店长”头衔被认定为组织者,最终通过论证其实际上只是受雇的管理人员获从犯认定。有人因为招募了几名卖淫人员被控组织卖淫,最终通过论证其行为更符合介绍卖淫罪获轻判。有人因为涉案场所的账目被高估,通过审计核减非法获利数额后量刑大幅下降。今天我用十个亲办案例,把这个罪名的辩护路径完整呈现。

【案例一】辽阳某足疗店经营者余某被控组织卖淫案——论证是容留而非组织,重罪变轻罪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

案件结果:变更罪名为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

当事人余某是辽阳某区一家足疗店的经营者。这家店在一条不起眼的巷子里,店里有几个女技师提供正规足疗和按摩服务。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处了这家足疗店,查实有几名女技师在店里与客人发生了性交易。余某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认定余某的“组织”行为包括:他为女技师提供了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和房间,规定了性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分成比例,在店里安装了通风报信用的监控摄像头,并且雇佣了一个前台负责接待和收款。

如果按组织卖淫罪定罪,余某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定性之争——余某的行为到底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对卖淫人员有管理和控制;而容留卖淫罪只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性的管理和控制。

第一,论证余某没有对女技师进行人身控制。 我详细询问了余某和店里的女技师。这些女技师来去自由,没有受到任何人身限制。她们可以随时请假、随时离开,余某从来没有扣押过任何人的身份证件,从来没有限制过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从来没有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性服务。她们选择在余某的店里工作,是因为这里环境安全、收费合理,而不是因为受到了胁迫。

第二,论证余某没有“组织”行为。 余某没有主动招募过女技师——这些女技师都是互相介绍或自己找上门来的。他没有对女技师进行过培训或制定过统一的服务流程。他没有对女技师的收入进行强制性提成——店里的收费标准和分成比例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不是余某单方强制规定。余某安装监控摄像头是为了防范公安机关检查,不是为了监控和控制女技师。

第三,论证余某的行为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特征。 容留卖淫罪的核心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余某的行为就是提供了足疗店的房间作为场所,从中收取一定的场地费。他虽然有参与收款和分成,但这属于容留卖淫的伴随行为,不应升格为“组织”。

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论证余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

法庭审理中,余某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将罪名从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相较于组织卖淫罪的五年起点,这一结果大幅减轻了余某的刑罚。

【辩护亮点】

本案成功在于对“组织”与“容留”的精准区分。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必须具有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或业务管理的特征,单纯的提供场所加参与分成不足以认定为组织。

【案例二】辽阳某夜总会经理曹某被控组织卖淫案——论证是从犯而非组织者,获轻判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情简介】

当事人曹某是辽阳某夜总会的经理。这家夜总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组织陪侍女与客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公安机关查处时,曹某作为夜总会的经理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曹某在这家夜总会工作了近两年,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安排陪侍女的排班、处理客人投诉等。

曹某被抓后,他的妻子抱着刚满月的孩子来律所找我,泪流满面。他说自己上有七十岁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全家就靠他一个人的工资生活。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论证曹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地位——他是组织者还是从犯?

第一,论证曹某不是夜总会的实际控制人。 夜总会的老板是另一个人,曹某只是被雇佣的管理人员。他不是夜总会的股东,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利润分红——他每月只拿固定的工资。他没有参与制定组织卖淫的“规矩”——服务价格和分成比例是老板定的,曹某只是照章执行。

第二,论证曹某没有独立的决策权。 曹某负责的排班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进行,他不能决定哪个陪侍女来上班、哪个可以不来。他处理客人投诉也只是维持夜总会的正常经营秩序,不是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

第三,论证曹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真正制定规则、控制财权、决定经营模式的是老板。曹某只是执行老板指令的辅助管理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远低于老板。

第四,曹某全额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他在夜总会的工资收入。 他的妻子将家里仅有的一点积蓄取出来全部退缴。

法庭审理中,我论证曹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沉重。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曹某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亮点】

本案在“经理”头衔的不利局面下,通过充分论证当事人只是受雇的管理人员、没有独立决策权、没有参与利润分红,成功认定为从犯并争取到缓刑。组织卖淫案中,从犯认定是降低量刑的最重要途径。

【案例三】辽阳某SPA会所股东韩某被控组织卖淫案——论证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争取不起诉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结果:存疑不起诉

【案情简介】

当事人韩某是辽阳某SPA会所的股东之一,持有约百分之十五的股份。这家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公安机关查处后,韩某作为股东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韩某辩称自己只是出资,从未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他本人有其他正当生意,入股会所只是单纯的财务投资,根本不知道会所在搞组织卖淫。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论证韩某主观上不明知会所在组织卖淫,客观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第一,证明韩某不是会所的经营管理者。 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是另一名大股东,韩某只是财务投资人。会所的全部决策——包括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人员招聘——全部由大股东一手包办。韩某从未参加过会所的经营会议,从未在会所的员工管理文件上签过字。

第二,证明韩某对会所的组织卖淫活动不知情。 韩某入股时,大股东对他说的是这会所是做正规SPA和按摩的。韩某每次去会所都是在包间里自己按摩,从未见过任何涉及卖淫的异常情况。会所对外宣传的全部是正规服务,没有任何涉及色情的广告。

第三,证明韩某没有从组织卖淫中获得超额分红。 韩某每年从会所获得的分红与他的出资比例相符,与其他正规投资的回报率相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拿到了额外的“组织卖淫提成”。

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论证韩某主观上不明知会所在组织卖淫,客观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明知并参与了组织卖淫的共谋和行为,依法对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辩护亮点】

本案成功在于对股东身份与经营管理身份的严格区分。出资不等于犯罪,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股东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辽阳某公寓内组织卖淫案——论证被告人万某构成自首,争取减轻处罚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四年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万某在辽阳某区租下了一套公寓,招募了三名卖淫女,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在公寓内组织卖淫活动。经营近一年后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查处。万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此案后,没有逃跑,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全部情况。万某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论证万某具有自首情节。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组织卖淫罪这种五年以上重罪中,自首的量刑价值尤为突出。

第一,固定自首情节。 万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他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招募卖淫女、在公寓内组织卖淫的全部事实。他的到案笔录清晰记载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全过程。

第二,论证万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万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卖淫女都是自愿参与的成年人。他没有对卖淫女实施人身控制,她们可以自由出入公寓。他的经营规模较小,只招募了几名卖淫女,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

第三,万某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 他主动将经营期间的全部获利退缴到办案单位指定账户。

法庭审理中,我论证万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恳请法庭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万某具有自首情节,以组织卖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相较于组织卖淫罪五年的起点刑,这一判决因自首而获得了减轻。

【辩护亮点】

本案在事实清楚的不利局面下,通过自首情节的充分论证,成功争取到法定刑以下的减轻处罚。

【案例五】辽阳某洗浴中心主管崔某被控组织卖淫案——论证是从犯且退赃,争取缓刑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情简介】

当事人崔某是辽阳某洗浴中心的主管。这家洗浴中心在正常的洗浴服务之外,存在着组织卖淫的行为。崔某负责管理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和收银员,按照老板的要求安排卖淫女的轮班。公安机关查处后,崔某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崔某在这家洗浴中心工作了三年,每月拿固定工资加少量奖金。他被抓后妻子带着孩子搬回了娘家,家里的顶梁柱一下子垮了。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论证崔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地位。

第一,论证崔某只是受雇的管理人员。 崔某不是洗浴中心的股东,没有出资,不参与分红。他每月只拿固定工资和少量与卖淫无关的业绩奖金。他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不是经营模式的制定者,只是被雇佣的辅助管理人员。

第二,论证崔某没有独立的决策权。 安排卖淫女轮班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执行,卖淫的价格和分成是老板定的。崔某不能自行招募卖淫女,无权决定卖淫服务的内容和价格。

第三,论证崔某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较低。 真正决定经营模式、控制财权、制定规则的是老板。崔某只是老板指令的执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远低于老板。

第四,崔某全额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他的妻子东拼西凑将崔某在洗浴中心期间的全部工资作为违法所得退缴。

法庭审理中,我论证崔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崔某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亮点】

本案在当事人有“主管”头衔的不利局面下,通过证明其只是受雇的管理人员、没有独立决策权,成功认定为从犯并争取到缓刑。

【案例六】辽阳某微信招嫖案——论证属于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重罪变轻罪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

案件结果:变更罪名为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情简介】

当事人卢某是辽阳某公司职员。他在工作之余,通过几个微信群和社交平台发布招嫖信息,为多名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他从中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公安机关查处后发现卢某累计介绍成功交易六十余次,获利约两万余元。卢某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定性之争——卢某的行为到底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有管理和控制,而介绍卖淫罪只是为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

第一,论证卢某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和控制。 这些卖淫女都是自己找到卢某,请他帮忙介绍客人的。卢某没有对她们的人身进行任何控制——她们来去自由,可以随时选择接单或不接单。卢某没有规定她们的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这些由卖淫女自己决定。

第二,论证卢某没有“组织”行为。 卢某没有招募过卖淫女——这些卖淫女是通过其他渠道主动联系他的。他没有为卖淫女提供固定场所——卖淫地点是卖淫女自己选择的。他没有制定过任何管理制度——双方是基于自愿合作的临时介绍关系。

第三,论证卢某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特征。 他的核心行为就是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传递信息、撮合交易,从中收取信息费。这是典型的介绍卖淫,不是组织卖淫。

法庭审理中,我论证卢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其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恳请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将罪名从组织卖淫罪变更为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相较于组织卖淫罪的五年起点,这一结果大幅减轻了卢某的刑罚。

【辩护亮点】

本案成功在于对“组织”与“介绍”的精准区分。网络招嫖中,单纯的信息撮合不构成组织卖淫。是否对卖淫人员有管理控制是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准。

【案例七】辽阳某未成年人参与组织卖淫案——论证系被胁迫,争取附条件不起诉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结果:附条件不起诉

【案情简介】

当事人小于是辽阳某技校的学生,年仅十七岁。他被一名社会青年以“帮忙找人”为由,叫去帮着一家洗浴中心介绍了几名女同学去做陪侍女。后来这家洗浴中心被查处,小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小于的母亲在辽阳某超市做收银员,独自抚养他长大。得知儿子被移送审查起诉,她几乎崩溃。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论证小于主观恶性极小,系被社会青年诱骗参与,且系未成年人。

第一,证明小于不是犯意的发起者。 小于只是按照那个社会青年的指示,帮忙联系了几个女同学。他本人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社会青年只给了他几百块零花钱,他甚至不知道这些钱是组织卖淫的报酬。

第二,证明小于的参与程度极低。 洗浴中心的实际组织者是那名社会青年,小于只是帮忙传了几次话。他没有参与过洗浴中心的经营管理,没有参与过卖淫女的培训和排班,对组织卖淫的组织架构和运作模式完全不了解。

第三,申请社会调查。 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小于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据——班主任的评价、学业成绩单、社区的无不良行为证明。

第四,小于深刻悔罪。 他多次表示对自己做错了感到非常后悔,手写了一封长长的悔过书。

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附条件不起诉申请书》,论证小于系未成年人,参与程度极低,主观恶性极小,系被他人诱骗参与,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对小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六个月。小于顺利通过考验期,最终未被起诉,继续在技校学习。

【辩护亮点】

本案在组织卖淫罪这种重罪中,通过充分运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为迷途少年争取到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宝贵机会。

【案例八】辽阳某会所财务人员白某被控协助组织卖淫案——论证主观不明知,不起诉

案件类型: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结果:法定不起诉

【案情简介】

当事人白某是辽阳某会所的财务人员。她在这家会所工作了一年多,负责日常账目登记和工资发放。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组织卖淫的行为。公安机关查处后,白某被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白某辩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会所在组织卖淫。她的工作就是按照老板的指示记账和发工资,账目上记录的都是“服务费”“提成”等模糊项目,她从来没有见过任何直接指向卖淫的记录。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论证白某主观上不明知其记账和发工资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在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

第一,证明白某对会所组织卖淫不知情。 白某在会所的工作范围仅限于财务室的账目管理,她从来没有进入过会所的营业区域。会所的卖淫活动隐藏在正规服务的背后,对外完全是以正规会所的形象示人。白某的账目上登记的都是经过老板处理的合规项目,没有任何直接指向卖淫的明确记录。

第二,证明白某没有参与会所的经营决策。 白某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进行账目操作,她从未参加过任何关于会所经营方向的讨论。老板也从未告诉她过会所存在着卖淫活动。

第三,证明白某没有从组织卖淫中获得超额利益。 她的工资是固定的财务岗位薪资,与会所的营业额无关。她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与卖淫相关的提成或奖金。

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论证白某主观上不明知会所在组织卖淫,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白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辩护亮点】

本案成功在于对主观明知的充分论证。在组织卖淫案中,财务人员、前台、保安等辅助岗位的员工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不知情者不构成犯罪。

【案例九】辽阳某娱乐场所股东田某被控组织卖淫案——论证出资但未参与经营,争取不起诉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结果:存疑不起诉

【案情简介】

当事人田某是辽阳某娱乐场所的股东之一,持有少量股份。这家娱乐场所因组织卖淫被查处,田某作为股东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田某辩称自己只是出资入股,从未参与过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他本人有一家餐馆要打理,入股娱乐场所纯粹是朋友拉他一起投资的,他对娱乐场所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了解。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与案例三类似——论证股东不等于犯罪参与者。

第一,证明田某不是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 娱乐场所的实际经营者是几名大股东,田某只是小股东。娱乐场所的全部决策——包括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人员招聘——全部由大股东们决定。田某在入股后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只出席过一次,且在会上没有发言,没有对任何经营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证明田某对娱乐场所的组织卖淫活动不知情。 田某入股时大股东对他说的是这会所是做正规娱乐服务的。田某从未参与过娱乐场所的日常经营,每次去都是在包间里和朋友聚会,从未见到过任何涉及卖淫的异常情况。

第三,证明田某的分红与其出资比例相符,未获得超额利益。

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对田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辩护亮点】

再次强调,出资不等于犯罪。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股东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辽阳某足浴城营销经理陆某被控组织卖淫案——论证从犯加退赃,争取减轻处罚

案件类型:组织卖淫罪

辩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

案件结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情简介】

当事人陆某是辽阳某足浴城的营销经理。这家足浴城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陆某负责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按照老板的要求安排卖淫女给客人。公安机关查处后,陆某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

陆某的妻子也在足浴城上班,两人有一个上幼儿园的儿子。夫妻俩双双被抓后,孩子只能由奶奶暂为照看。

【辩护过程】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论证陆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地位。

第一,论证陆某只是受雇的营销人员。 陆某不是足浴城的股东,没有出资,不参与分红。他每月只拿固定工资加少量业绩提成。他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不是经营模式的制定者。

第二,论证陆某没有独立的决策权。 招嫖信息的内容是老板定的,卖淫的价格和分成也是老板定的。陆某不能自行决定服务的价格,不能自行招募卖淫女。

第三,论证陆某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相对较低。 真正决定经营模式、控制财权的是老板。陆某只是老板指令的执行者。

第四,陆某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 他的家人将他在足浴城期间的全部工资提成退缴。

法庭审理中,我论证陆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陆某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亮点】

本案在当事人有“营销经理”头衔的不利局面下,通过证明其只是受雇的执行人员,成功认定为从犯并争取到缓刑。

组织卖淫罪辩护的核心路径总结

这十个案子各有各的情况,总结起来有十条关键经验。第一,定性之争是组织卖淫罪辩护的最核心战场。 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三个罪名量刑差距巨大,必须精准区分。第二,“组织”要求对卖淫人员有管理、控制或强制行为。 单纯的提供场所加分成不构成组织卖淫。第三,从犯认定是降低量刑的重要途径。 受雇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营销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往往被夸大,应当争取从犯认定。第四,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股东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第六,未成年人且被胁迫参与的案件应当争取附条件不起诉。 第七,主观不明知的辅助人员——财务、前台、保安——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第八,全额退赃加认罪认罚是从宽量刑的标配组合。 第九,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是从重处罚情节,辩护时要重点关注年龄核实问题。第十,网络招嫖中单纯的介绍撮合不构成组织卖淫。

我是辛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辽阳做刑事辩护和合同纠纷十几年了。遇到刑事上的事或者合同纠纷拿不准,可以来问我。别自己扛,别等到错过了最佳时机再后悔。私信我,看到就回。

辛鑫律师

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法学硕士,执业多年,刑事辩护实战经验丰富

持有A类法律职业资格,可代理全国范围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

核心领域:专注刑事辩护,成功办理多起不批捕、不起诉案件,擅长处理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严谨细致,善于从复杂案情中精准切入;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合同、股权转让等领域有丰富代理经验,诉讼与非诉并重,财产保全反应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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