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感保险拒赔君审律所夏越颖律师(全国办案)获赔25万:高坠呼吸窘迫综合征,未达呼吸机96小时拒赔重疾险

2026/07/22 11:31:33 查看12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在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量化标准”为由拒绝赔付。尤其是对“深度昏迷”等疾病的认定,部分保险合同会附加“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5分”及“持续使用呼吸机96小时以上”等严苛条件。然而,当被保险人因高坠导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已陷入深度昏迷并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却因临床救治成功、提前脱离呼吸机而未“凑满”96小时时,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湖北孝感的一位某女士(为保护隐私,化名)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她因高坠导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陷入深度昏迷,经ICU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却被保险公司以“使用呼吸机未满96小时”为由拒赔25万元。在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下,她最终成功获赔25万元。

案件背景

几年前,湖北孝感的某女士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5万元。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保险期间内,她因意外从高处坠落,导致严重多发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入院后,她因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陷入深度昏迷,立即被转入重症监护室(ICU),并实施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生命支持治疗。经过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她的病情逐渐好转,在使用呼吸机约80余小时后成功脱离呼吸机,并最终苏醒康复。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高昂。

出院后,某女士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重疾险理赔申请,认为其深度昏迷符合重大疾病保障范围。

保险公司的拒赔逻辑

然而,保险公司的审核结论让她无法接受: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某女士因高坠导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并陷入深度昏迷,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深度昏迷”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5分,且持续使用呼吸机维持生命达到96小时以上。某女士使用呼吸机的时间约为80余小时,未达到96小时的标准,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深度昏迷定义”,拒绝赔付25万元。

某女士对此感到万分委屈:自己因高坠导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在ICU抢救多日,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病情危重,难道就因为提前脱离了呼吸机,就得不到保险保障?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委托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

君审律师团队的核心辩护策略

君审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由李鹏主任律师与夏越颖律师共同办理此案。他们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指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在法律和事实上均存在严重缺陷。

第一,“深度昏迷”的认定应以临床诊断为准,而非机械的96小时时间标准。 律师团队向法庭提交了某女士的完整ICU病历、呼吸机使用记录、GCS评分记录及主治医师的诊疗说明。病历显示,某女士因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陷入深度昏迷,GCS评分持续≤5分,需呼吸机维持生命,病情危重。律师团队强调,某女士使用呼吸机不足96小时,是因为临床治疗成功、病情好转后提前脱机,而非病情不够严重。保险条款设定的96小时时间标准,未能考虑临床治疗的复杂性和个体差异性,将一种极其危重的状态能否获赔系于几个小时的差别上,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保险公司的条款与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相悖,属于不合理条款。 律师团队指出,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从医学角度看,某女士因高坠导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并陷入深度昏迷,经ICU抢救,其病情的严重程度已毋庸置疑。保险公司机械地以96小时为界限拒赔,与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相悖,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保险公司对“深度昏迷”的限缩性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律师团队指出,保险合同将“深度昏迷”的理赔条件限定为“呼吸机使用96小时以上”,实质上是在临床诊断标准之外增设了额外的赔付门槛,构成了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并未通过加粗、标红等方式进行显著提示,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该96小时的时间限制向某女士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限缩性条款对某女士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律师团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对“深度昏迷”的定义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要求濒危患者强行维持呼吸机满96小时才予赔付,违背了通行的医学伦理和临床实践标准。

第五,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判例认定此类机械适用时间条款的行为无效。 律师团队向法庭提交了多份司法判例,其中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的限缩解释不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法院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君审律师团队通过医学证据与法律论证的双重结合,向法庭阐明了某女士病情的危重性以及保险公司96小时时间标准的不合理性。法院最终采纳了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第一,某女士因高坠导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并陷入深度昏迷,经ICU抢救,病情危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第二,保险合同对“深度昏迷”附加的96小时呼吸机使用时间标准,未能考虑临床治疗的复杂性和个体差异性,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属于不合理条款;第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该96小时的时间限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四,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因此,保险公司以“未达呼吸机96小时”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某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拿到判决书后,某女士感慨道:“感谢君审律师!我因高坠导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在ICU抢救多日,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保险公司却因为我提前脱离了呼吸机就拒赔25万元。是律师帮我证明了,重疾险保障的是疾病的严重本质,而不是僵化的时间数字,拿回了应有的赔偿!”

案件启示

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李鹏主任律师在此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

“深度昏迷”的认定应以临床诊断为准,而非机械的96小时时间标准。 保险合同中对“深度昏迷”等疾病设定的具体时间标准,不能机械适用。当被保险人的病情已完全符合“深度昏迷”的严重状态,且确需依赖呼吸机生存,仅因抢救成功而提前脱机,导致使用时间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时,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的条款与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相悖的,属于不合理条款。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是重要维权武器。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必须在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专业律师可以帮助您依法维权。 遇到此类因“未达到量化标准”被拒赔的重症案件,不要轻易放弃。专业律师可以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临床诊断优先、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等角度依法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君审律所在湖北孝感有办案团队,在以李鹏主任为首的律师团队中,夏越颖律师、肖园律师、乔辉律师、韩玉龙律师、赵晶晶律师、马嘉鸿律师等全体同仁,始终秉持专业、诚信、创新的服务理念,致力于为每一位保险消费者守护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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