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保险拒赔君审律所肖园律师(全国办案)获赔9.5万:脊髓小脑变形症,不满足运动障碍3项拒赔重疾险

2026/07/22 16:26:34 查看8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在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量化标准”为由拒绝赔付,尤其是对于神经退行性疾病等临床表现复杂的疾病,保险公司往往在条款中设置严苛的、具体的条件。然而,当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已严重影响生活质量,却因临床表现“不完全符合”合同条款中的每一项具体描述而被拒赔时,法律是否应当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山东潍坊的一位某女士(为保护隐私,化名)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她被确诊为脊髓小脑变性症(小脑萎缩)后申请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不满足运动障碍3项标准”为由拒赔重疾险。在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下,她最终成功获赔9.5万元。

案件背景

几年前,山东潍坊的某女士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9.5万元。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保险期间内,她逐渐出现步态不稳、行走困难、言语不清、手部精细动作障碍等症状,且进行性加重。经神经内科专家全面检查,她被明确诊断为“脊髓小脑变性症”,通常被称为“小脑萎缩”。这是一种进行性神经退行性疾病,患者的小脑功能逐渐丧失,导致平衡障碍、协调障碍、构音障碍等,严重影响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尚无有效治愈方法,只能对症治疗延缓进展。

确诊后,某女士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重疾险理赔申请。她认为,自己已确诊脊髓小脑变性症,且疾病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应当属于重大疾病保障范围。

保险公司的拒赔逻辑

保险公司的审核结论让她无法接受: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脊髓小脑变性症”属于保障范围,但合同对该疾病设定了具体的理赔条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现特定数量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保险公司认为,某女士虽然确诊了脊髓小脑变性症,但其临床表现“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运动障碍3项标准”,因此“不符合理赔条件”,拒绝赔付9.5万元。

某女士对此感到万分委屈:自己已确诊脊髓小脑变性症,步态不稳、言语不清、手部动作障碍等症状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难道就因为“数量”不够3项,就得不到保险保障?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委托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

君审律师团队的核心辩护策略

君审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由李鹏主任律师与肖园律师共同办理此案。他们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指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在法律和医学上均存在严重缺陷。

第一,临床表现的个体差异性——不应机械追求“项目数量”的满足。 律师团队向法庭提交了某女士的完整病历、神经内科专家的诊断证明和详细的体格检查记录。律师团队指出,脊髓小脑变性症的临床表现存在显著的个体差异性——有的患者以步态不稳为首发症状,有的则以言语障碍为主。某女士虽未完全满足合同设定的全部量化标准,但其临床表现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律师团队强调,重大疾病保险保障的核心是“疾病造成的严重影响”,而非机械地计算符合多少项“标准”。

第二,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律师团队指出,保险合同中对脊髓小脑变性症的理赔条件“运动障碍3项”的表述存在歧义——究竟是指必须具备三项不同类型的运动障碍,还是指只要出现运动障碍的临床表现且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即符合条件?这种模糊性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第三,保险公司对该限缩性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律师团队指出,保险合同将脊髓小脑变性症的理赔条件限定为“满足运动障碍3项标准”,实质上是在确诊条件之外增设了额外的赔付门槛,构成了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该限缩性标准向某女士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女士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保险公司的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从医学角度看,脊髓小脑变性症的诊断是基于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和基因检测的综合判断,而非简单地满足“运动障碍3项”的数量标准。保险公司以自行设定的数量标准否定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与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相悖。

第五,重疾险的合同目的与“合理期待原则”应予适用。 律师团队指出,重大疾病保险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提供重大疾病保障。某女士确诊脊髓小脑变性症并因此严重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完全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保险公司以“不满足3项标准”为由拒赔,违背了合同目的和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法院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君审律师团队通过医学证据与法律论证的双重结合,向法庭阐明了脊髓小脑变性症的严重性以及保险公司机械量化标准的不合理性。法院最终采纳了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第一,某女士已确诊脊髓小脑变性症,疾病已严重影响日常生活能力,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第二,保险合同对该疾病的理赔条件“运动障碍3项标准”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第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相关限缩性标准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四,保险公司的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不能以自行设定的数量标准否定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

因此,保险公司以“不满足运动障碍3项”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某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拿到判决书后,某女士感慨道:“感谢君审律师!我确诊了小脑萎缩,步态不稳、言语不清,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却因为‘不够3项’就拒赔。是律师帮我证明了,疾病对人的影响不是简单的数字能够衡量的,保险公司不能用一个机械的量化标准来逃避赔偿责任,拿回了应有的赔偿!”

案件启示

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李鹏主任律师在此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

临床表现的个体差异性不应被保险公司的机械标准所忽视。 脊髓小脑变性症等神经退行性疾病的临床表现存在显著的个体差异性,保险公司不应机械地追求“项目数量”的满足,而应关注疾病对患者生活质量的实质影响。

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当“运动障碍3项标准”的表述存在模糊性时,应当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保险公司的限缩性条款须经“明确说明”方才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必须在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的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合理期待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 投保人购买重疾险的合理期待是确诊严重疾病后能够获得保障,保险公司不能以机械的量化标准来违背这一合理期待。

专业律师可以帮助您依法维权。 遇到此类因“未满足量化标准”被拒赔的神经退行性疾病案件,不要轻易放弃。专业律师可以从临床诊断的权威性、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等角度依法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君审律所在山东潍坊有办案团队,在以李鹏主任为首的律师团队中,夏越颖律师、肖园律师、乔辉律师、韩玉龙律师、赵晶晶律师、马嘉鸿律师等全体同仁,始终秉持专业、诚信、创新的服务理念,致力于为每一位保险消费者守护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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