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房产物权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举证证明其系案涉旋挖机配件等动产的所有权人,结合本案事实与对应法律规定分两点解读:
1.动产物权权属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另案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对账表、代购合同,仅能反映存在配件采购交易,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存放于杨姓人员场地的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原告主张与杨姓人员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但无书面租赁合同、租金转账记录、设备交接单、租赁沟通记录等佐证,仅有证人单方模糊陈述,不足以印证租赁事实,无法排除案涉设备所有权已转移给杨姓人员的可能性。
2.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主张杨姓男子擅自变卖其所有设备构成财产损害,基础前提是证明自身系案涉物品合法所有权人,现原告举证存在重大缺失,权属事实无法查清,其要求杨姓男子赔偿 40 万元损失的诉求缺乏权利基础,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某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53 年 12 月 6 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深圳某企业(以下简称原告企业)与被告杨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6 月 6 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先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企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400000 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某企业购买的旋挖机钻头、泥浆泵、电缆、线料斗导管、电箱、互筒支架、滑子、子弹头、导管架子、遥控电箱等,该设备是由案外人杨某乙增 (已经去世) 使用,使用后存放于新圩某加工厂区东侧场地。杨某乙增生前指派杨某甲进行看管,在杨某乙增去世之后,杨某甲将所保管的物品进行倒卖。该物品实际价值 40 万,杨某甲以低价进行倒卖,倒卖后立即回到老家。因杨某乙增去世,原告企业准备将设备收回。原告前往新圩寻找该设备时,才知晓设备已被杨某甲倒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侵占的物品,或者赔偿损失。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并且刻意逃避。特此起诉。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物品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其主张涉案旋挖机钻头、泥浆泵等设备归其所有,但仅通过单方陈述进行主张,未提供任何直接权属证明(如完整购买合同、发票、权属登记文件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当事人需对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证明其系涉案物品合法所有权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涉案物品系案外人杨某乙增交付看管,其继承人已同意处置以抵偿债务,答辩人处分行为合法。答辩人与杨某乙增(已故)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乙增生前因无力清偿债务,其去世之后,其继承人杨某丙明确同意答辩人处置涉案物品以清偿债务。答辩人处置后,杨某乙增仍欠付答辩人 20 余万元。根据《民法典》第 1161 条,继承人需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答辩人行为系合法实现债权。三、答辩人处分行为属于民事自力救济,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某乙增去世后,其继承人未主动履行债务,且涉案物品长期占用场地,造成保管费用持续增加。根据《民法典》第 1177 条,在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可采取合理措施维护权益。答辩人处置物品前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 (与杨某乙增的继承人进行联系),处置价格亦参考市场价值,完全符合自力救济的合法性要件。原告与杨某乙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且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侵占的物品包括旋挖机钻头、泥浆泵、电缆、线料斗导管、电箱、互筒支架、滑子、子弹头、导管架子、遥控电箱等。关于物品权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与另一家深圳企业、杨某乙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22)粤 0306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另一家深圳企业与原告企业签订《旋挖机配件采购合同》及杨某乙增自愿为另一家深圳企业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判决另一家深圳企业向原告企业支付货款 450351 元及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用等,杨某乙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企业及杨某乙增共同确认的对账汇总表及对外代购合同。(三)被告杨某甲手写物品名称的照片。
另查明,(一)庭审时,证人杜某陈述 “我是杨某乙增的员工,在杨某乙增名下光明工地做工,新圩放置设备场地也是属于杨某乙增的。关于员工身份,因为时间过久,查不到此前聊天记录,工地是第三方企业名义承接的。这批设备大概是 2022 年或者 2023 年从光明转运至新圩场地。目前无其他书面证据。杨某乙增让我拉的,去第三方企业拿过配件,交接单上面标注这批货是原告企业的,由我签字确认。光明工地完工后,杨某乙增让我将这批设备拉到新圩场地暂存。认识杨某甲,是新圩厂区看管场地的人员。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原告对其与杨某乙增的关系陈述为:“租赁关系,我出设备给工地使用,租金按照设备总金额的 15% 到 20% 支付给我,租赁期限至工程结束,设备在工程结束后应当归还我方。我方与杨某乙增之间就该合作模式合作过两三个工程,案涉设备主要用于广州片区项目以及光明医院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三)关于租赁设备对账情况,原告陈述 “我和杨某乙增一起到第三方企业确认金额、数量以及总金额。我与杨某乙增之间并没有就全部租赁设备统一汇总、对账。杨某乙增是第三方采购合同的担保人。” 同时确认其与杨某乙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杨某乙增去世后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原告诉请对应的案涉物品权属问题,原告提供的(2022)粤 0306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书、对账材料及代购合同等材料仅能证明存在旋挖机配件采购交易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及证人庭审陈述,均确认案涉货物最终存放于案外人杨某乙增承租的场地内。原告企业自认其与案外人杨某乙增为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沟通记录、租金支付记录、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某乙增存在真实租赁关系,亦无法证实案涉货物仅为租赁交付、而非所有权转移,应由原告企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甲赔偿侵占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7300 元,由原告深圳某企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