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被迫离职可主张工资提成报销款及经济补偿金

2026/08/16 17:00:18 查看21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涉及劳动关系认定、欠付劳动报酬、业绩提成、报销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大劳动法律要点,结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举证规则拆解如下:

1.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三要件:双方具备合法用工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受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劳动属于单位主营业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接受公司考勤、薪资制度管理,结合劳动合同、钉钉考勤、工资流水、盖章工资条、法定代表人微信对账记录,足以认定 2021 年 12 月 8 日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考勤外勤、旷工为由否认完整用工事实,但仅提交单方钉钉记录,劳动者举证公司搬迁未更新打卡点位、法定代表人沟通记录佐证出勤异常非劳动者过错,公司举证不足以推翻劳动关系存续事实。

2.盖章工资条、客户登记表的证据效力 用人单位主张财务张某私藏公章伪造工资、提成证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串通伪造行为。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客户购车登记表属于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财务凭证,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对工资、提成、报销总额进行核对确认,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否认己方盖章书证真实性,需提供相反证据,本案原告无充分反证,法院采信劳动者提交的盖章财务凭证,认定欠付工资 17303.6 元、售车业绩提成 44938 元;同时区分两类提成:工资表内为招募司机流水提成,客户登记表单独核算售车利润五五分成提成,不存在重复计算。

3.报销款举证规则 仲裁阶段双方已确认未报销款总额 26592 元,公司诉讼中单方反悔但未提交任何账目、付款凭证推翻对账结果。劳动者提交垫付明细、法定代表人微信对账记录,法定代表人核对报销明细后回复确认,足以证明垫付事实,用人单位无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需全额支付报销款。

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离职,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提成未付,刘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满 2 年,按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 7699 元核算 2 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法院最终支持 15398 元补偿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城区若干门面。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刘某,男,1989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XX 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涉事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涉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定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 17303.6 元、业绩提成 44938 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5398 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报销款 26592 元。

事实与理由:由于经营不善,自 2023 年 9 月起原告公司员工放假,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仅需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或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被告钉钉考勤记录显示 2023 年 9 月被告有 4 天旷工,11 天外勤打卡,6 天休息,仅 8 天正常打卡;10 月被告有 2 天旷工,19 天外勤,8 天休息,仅有 2 天正常打卡;11 月被告有 8 天旷工,18 天外勤,2 天休息,仅 2 天正常打卡。以上信息均说明被告在 2023 年 9 月其没有在公司工作或有严重旷工、缺勤情况,该考勤记录与被告仲裁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打卡记录不一致,因此也导致被告的实际工资金额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每月 7000 多元。二、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必须强调一点,在 2023 年 11 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公章交给当时公司财务张某办理银行业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未将公章还回,并在此期间制作与事实不符的工资表、打卡记录统计、客户购车登记表等对被告十分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加盖公司印章,制造出完美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说的粗俗一点,哪个公司会傻到给员工出具如此完美的证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员工,等待员工起诉公司,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脑子坏了?还是这些证据都存在猫腻?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该原告承担的责任原告不会回避,但不希望被告钻法律的漏洞,让原告成为冤大头。(二)具体细节如下:1、被告提交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打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工资相矛盾。工资表中 8、9、10、11 月的提成分别为 0 元、2259 元、566.98 元、2658.84 元,但该数字与被告提交的客户购车登记表不一致。举例说明:(1)客户购车登记表显示被告在 2023 年 8 月销售了 3 台车,但 8 月却没有提成,两组证据相互矛盾。(2)被告 11 月份并没有销售汽车,工资表中却有 2658.84 元的提成,显然又是相互矛盾的。由此证明本案被告与另案被告张某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2、工资表中的餐补金额是财务人员随意增加的,实际没有餐补。第一合同没有约定餐补,第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 8 月无餐补,9、10、11 月又出现餐补,金额且不一,显然是自行制作增加的。3、工资表中 8、9、10、11 月的提成也是财务人员(另案被告张某)伪造的,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原告支付提成,而工资表中又包含了一部分提成,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4、实际工资数额严重错误。一般实发工资的确定,一般是财务人员依据员工的打卡记录、再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天数、工资来进行计算的,本案被告的基本工资为 5000 元,每周工作 6 天,所以每月出勤天数一般应为 26 或 27 天,举例说明:被告 2023 年 8 月工资,8 月共有 31 天,则应出勤天数为 27 天,因此被告的基本工资应为 5000/27 天 * 25 天 = 4629.62 元,扣除迟到扣款 10 元、社会保险 343.12 元,实际应发工资为 4276.5 元,而被告提交工资表金额却是 4646.88 元。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做参考,被告 8、9、10 月实际应发工资数额如下:8 月,应出勤天数 27 天,休息天数 6 天,实际出勤天数 25 天,迟到扣 10 元、社会保险扣 343.12 元,应发工资为 4276.5 元;9 月,应出勤天数 25 天,休息天数 7 天,实际出勤天数 22 天,迟到扣 30 元、社会保险扣 343.12 元,应发工资为 4026.8 元;10 月,应出勤天数 23 天,休息天数 4 天,实际出勤天数 23 天,扣社会保险扣 343.12 元,应发工资为 4656.88 元;11 月,应出勤天数 26 天,休息天数 4 天,实际出勤天数 15 天,应发工资为 2884.61 元。另,请法庭注意被告 2023 年 10 月的工资,按照工资表中的计算,被告 10 月基本工资应为 5000 元,餐补 315 元,提成为 566.98 元,如果工资表的记录是真实的,在扣除社保 343.12 元后,实际应发工资为 5538.86 元,而不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 4288.88 元,由此可见被告的工资表存在多处错误,与事实根本不符,不应采信。以上说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多数错误、甚至可以说是恶意伪造的,导致仲裁程序认定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三、鉴于上述理由及原告真实材料已被另案被告张某带走,因此应以被告离职前 12 个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实际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 9 月 8 天工资,10 月 2 天工资,11 月 2 天工资。三、业绩提成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被告的提成是利润的 50%,实际被告的提成只有 20%,被告提供的《客户购车登记表》也是被告在张某掌握公司印章期间取得的,其主张 44938 元的提成根本不成立,如果法庭认定工资表是真实、有效的证据,那么被告应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提成,不应再重复计算。四、报销款项问题:原告不可否认公司经营期间人事、财务管理十分混乱,由于经营问题导致公司资金紧张,在公司十分困难之际,掌握公司重要财务资料的张某在为公司办理银行业务为借口拿走原告公章后,多次催要不退还,并将原告公司所有材料带走,导致原告现无法拿出有利于原告的证据材料,也无法核实被告所说的提成、工资数额,在员工催要时,为了安抚员工也是出于欠发工资的歉意,原告法定代表人只能应付 “好”“知道了”,实际上根本没有核对相应的账目,也让被告、张某钻了空子,原告将保留刑事控告的权利,如恢复被告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便可知,二人是否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五、可以抵扣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 1500 元,原告代被告的姐姐刘某缴纳社保费用 5650 元,在微信聊天中被告是同意在其工资中扣减的,为了避免诉累,恳请法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刘某辩称,1. 原告称其于 2023 年 9 月份开始放假,被告没有到公司实际工作,不属实,理由是原告在 2023 年 9 月中旬将公司原地址搬迁至新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搬迁后钉钉系统上没有将考勤打卡点更改至新的办公地址,所以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打卡异常的情况,实际上被告有正常出勤,出现外勤打卡的情况,公司的搬迁导致的工作和场地混乱不能归责与劳动者,第二大点原告称被告证据伪造问题,第一小点,关于工资表、打卡记录统计、客户购车登记表、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一职,作为一名普通员工,被告只能到原告财务进行对工资待遇有关的事项进行确认,原告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条例或者通知明确要求不得找公司财务核查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数据能够和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上确认的数额一致,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第二小点,关于被告提成的相关问题,首先工资表中提到的提成部分,不是售车提成,公司业务板块分为,卖车、租车、招司机为公司平台跑车等,工资表中的提成是被告在工作中为原告招募的司机享有的流水提成 2%。销售车辆提成是分开的,没有在工资表上体现,而是在被告和原告公司财务进行核算工资和提成时提交的招募司机名单为证,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工资表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第三小点,关于餐补的问题,八月份没有餐补而九月份有餐补的原因是在公司搬迁前在原地址经营时,是由公司包餐的,故不存在餐补,在搬迁后就不再包餐,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餐补,第四小点,关于工资表的计算问题,其一,被告的工资是由财务进行核算,统计确认的,也经过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其二,十月份工资表中的实际金额是 5538.86 元,但是原告无理由扣除了被告的工资 1250 元,所以才会在工资表中显示 5538.86-1250 等于 4288.86 元,这一情况有聊天记录证实,不存在伪造认定数额错误的情况,第三大点关于业绩提成问题,及报销款项问题,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对客户登记表提成考核销售合同等真实性并无异议,尤其是原被告之间在 2023 年 12 月 29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对提成及报销款项均认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首先是对茶叶的报销款产生疑问,并回复了茶叶?在被告发了具体的说明截图之后,对方回复 “嗯,没事,好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查阅了被告提交的款项说明在解答后予以确认,不存在敷衍回答、安抚回答的情况。第四大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就承认了拖欠被告工资的客观事实,被告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才被迫离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大点关于抵扣部分,从程序上说,这部事实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从事实上说原告在仲裁时已经对抵扣数额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涉事公司系于 2019 年 4 月 10 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汽车零配件批发;车辆事务代理;销售:汽车;二手车经销等。

2023 年 3 月 14 日,原告涉事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刘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 - 固定期限:从 2023 年 3 月 8 日起至 2024 年 3 月 7 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6 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 5000 元 / 月,乙方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按公司规定;乙方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按公司规定。甲方每月 20 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应按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应将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乙方。

被告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3 年 9 月出勤天数 22 天,迟到 2 次,旷工 4 天,外勤 17 天;10 月出勤天数 21 天,旷工 2 天,外勤 25 天;11 月出勤天数 20 天,旷工 8 天,外勤 22 天。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钉钉打卡记录与实际出勤不符,原告公司原地址搬迁至新地址导致出现旷工、外勤的情况,提交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 XX 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地址为惠州市惠城区场地及周边约 600 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自 2023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28 年 9 月 18 日止。

原告提交 2023 年 5 月至 8 月的工资表显示:刘某 5 月应出勤天数 24 天,实际出勤天数 24 天,基本工资 3000 元,提成 453 元,小计 3453 元,迟到 3 次,应扣工资 30 元,代扣社会保险 297.28 元,实际工资为 3125.72 元;6 月应出勤天数 24 天,实际出勤天数 24 天,基本工资 3500 元,提成 93 元,小计 3593 元,请假 2 天,应扣工资 155.83 元,代扣工资 297.28 元,实际工资 3139.89 元;7 月应出勤天数 23 天,实际出勤天数 23 天,基本工资 3500 元,提成 420 元,小计 3920 元,迟到 2 次,请假 2 天,应扣工资 172.17 元,代扣社会保险 343.12 元,实际工资 3404.71 元;8 月应出勤天数 25 天,实际出勤天数 25 天,基本工资 5000 元,迟到 1 次,应扣工资 10 元,代扣社会保险 343.12 元,实际工资 4646.88 元。

被告主张其工资情况,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流水、工资表。上述转账凭证显示:朱某于 2023 年 7 月 6 日向刘某转账 3000 元(转账说明:预支工资),于 7 月 15 日向刘某转账 1000 元(转账说明:预支工资),于 2023 年 10 月 5 日向刘某转账 1000 元(转账说明:预支工资)。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显示涉事公司支付工资如下表:

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 2023 年 8 月至 11 月的工资条显示:8 月应出勤天数 25 天,实际出勤天数 25 天,基本工资 5000 元,应扣工资 10 元,代扣社会保险 343.12 元,实际工资 4646.88 元;9 月应出勤天数 23 天,实际出勤天数 23 天,基础工资 5000 元,餐补 120 元,提成 2259 元,应扣工资 30 元,代扣社会保险 343.12 元,实际工资 7005.88 元;10 月应出勤天数 23 天,实际出勤天数 23 天,基础工资 5000 元,餐补 315 元,提成 566.98 元,代扣社会保险 343.12 元,实际工资 4288.88 元;11 月应出勤天数 24 天,实际出勤天数 15 天,基本工资 5000 元,餐补 225 元,提成 2058.84 元,实际工资 6008.84 元。左下方手写:工资合计 21950.48 元,未报销款 24350 元。

被告另提交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客户购车登记表,提成合计 44938 元,并附销售合同、交易图片。

被告提交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 2023 年 9 月 17 日就搬迁办公室进行沟通,被告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发送 “2022 年 3 月份若干台车总利润提成:89876÷2=44938 元;8 月份工资 4647 元,9 月份工资:7006 元;10 月份工资 4289 元;11 月份工资 6009 元(补回 11 月 70% 社保、10 月份 1250 元补回)合计 21951 元。公司欠我垫付费用:茶叶钱 2000(他人采购我垫付)多人押金、车损、GPS 费、门店费用、司机注册、快递费等,合计 12292-5700=6592 元,以上合计:93481 元。私人账:个人欠你 1500 元刘某社保 1130 元 * 5=5650 元合计 7150 元 93481-7150-4647(8 月工资)=81684(注:私人欠 1500 是平时你转我一些散钱我都记录到跟你聊天记录里、5650 是补回刘某 8、9、10、11 月份社保)”“以上总账公司共还欠我:81684 元”“你看看是否有问题”,对方回复 “茶叶?”,被告发送图片,对方回复 “嗯”“没事”“好的”。

被告于 2024 年 1 月 11 日发送图片 [显示:抬头为薪酬劳务协议,刘某,到本总额金额:84850 元到 2024.1.11 日结清(如你遇到困难可商量)] 及发送 “朱某,约定的时间就在今天了”,对方回复 “是啊。”“这三个工作日会解决一部分哈”。

被告提交其与备注名为 “张某 - 财务” 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 年 12 月 14 日,对方发送工资表(显示实际工资 6008.84 元、21 号离职)并发送 “核对考勤跟工资,11 月的”“11 月份单位部分社保 794.69”,被告回复 “上班时长是计算到 20 号吗”,对方回复 “是啊”,被告回复 “那就好”“多一天我也不要她的”,对方回复 “计算到 20 号,刚好 15 天。” 被告回复 “主要是社保补回和 10 月份扣了我 1250 元”,对方回复 “是啊”“我补回了”。

另查明,刘某此前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刘某于 2021 年 12 月 8 日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截止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起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裁决支付 2023 年 8 月至 11 月 30 日工资 7005.88 元、4288.88 元、6008.84 元合计 17303.6 元;4、依法裁决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业绩提成自 2023 年 3 月 7 日至 10 月 21 日 44938 元;5、依法裁决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7914.3×2=15828.6 元;6、依法裁决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费用 26592 元。共计 104662.2 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24 年 8 月 23 日作出惠城 XX 案字〔2024〕XXXX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刘某 2021 年 12 月 8 日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3 年 11 月 20 日解除;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某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支付工资 17303.6 元、业务提成 44938 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某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5398 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某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支付报销款 26592 元;六、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

另惠城 XX 案字〔2024〕XXXX 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未报销款共计 26592 元...... 申请人认为其未计算提成的离职前 12 个月工资分别为 2023 年 10 月 4632 元、9 月 7379 元、8 月 5000 元、7 月 3920 元、6 月 3593 元、5 月 3453 元、4 月 4000 元、3 月 4000 元、2 月 4000 元、1 月 3104 元、2022 年 12 月 3196.79 元、11 月 1172.2 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仲裁时对报销款有异议;工资发放以银行流水为准;提成口头约定为利润的 20%,工资表提成包括被告售车、租车提成。

被告称,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工资表提成仅是针对租车和招募司机帮公司跑平台的司机流水分佣 2%;提成还有销车提成,售车提成是独立分开的,未在工资表提现;报销款在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有体现,报销款第一部分是 12292 元 - 5700=6592 元,第二部分是被告转账到公司的 20000 元,合计 26592 元,该事实经过双方在仲裁庭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凭证、工资条、客户购车登记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主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亦提交了劳动合同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考勤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条、客户购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接受原告的支配管理,从事的工作在原告的业务范围,结合在案证据,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 2021 年 12 月 8 日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及业绩提成,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均由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工资及提成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了确认,由原告盖章的客户购车登记表中亦对利润以及提成方式进行了确认,原告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所称旷工问题,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客户购车登记表,业绩提成为 44938 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已收取 2023 年 8 月份工资 4646.88 元,即原告欠付被告工资为 17303.6 元(即 9 月 7005.88 元 + 10 月 4288.88 元 + 11 月 6008.84 元)、欠付业绩提成 44938 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银行流水及工资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离职前 12 个月工资分别为 2023 年 10 月 4632 元、9 月 7379 元、8 月 5000 元、7 月 3920 元、6 月 3593 元、5 月 3453 元、4 月 4000 元、3 月 4000 元、2 月 4000 元、1 月 3104 元、2022 年 12 月 3196.79 元、11 月 1172.2 元,业绩提成 44938 元,综上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7699 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5398 元(7699 元 ×2 个月)。

关于报销款,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查明双方对未报销款 26592 元没有争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销款 26592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 2021 年 12 月 8 日至 2023 年 11 月 2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3 年 11 月 20 日解除;

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支付工资 17303.6 元、业绩提成 44938 元;

四、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15398 元;

五、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支付报销款 26592 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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