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设立时出资未到期发起人无需互负连带责任

2026/08/09 15:27:10 查看14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股权、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核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分两层裁判规则:

1.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规则公司对外负债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清偿,且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无法举证完成实缴出资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违约金、滞纳金、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上,债权人提交工商档案无实缴记录、公司经营异常、吊销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行举证已实缴;股东拒不到庭、无任何出资凭证的,直接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

2. 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边界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法定前提是股东在公司设立当时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若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延后、设立阶段无需实缴,仅后续期限届满股东仍未出资,不属于“设立时未出资”,债权人要求全体发起人互相连带清偿出资缺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 债务范围包含判决全部款项主债权判决项下服务费、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均属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畴,均可要求未实缴股东在认缴缺口内一并补充清偿。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麦某。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魏某,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岐岭镇龙寨村黄坌,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惠州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被告黄某、黄某、魏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黄某、黄某、魏某分别在5万元、10万元、3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惠州甲公司在(2021)粤1302民初XXXX号判决书中,所欠原告惠州乙公司垫付款和服务费共2208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黄某、黄某、魏某分别在5万元、10万元、3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惠州甲公司在(2021)粤1302民初XXXX号判决书中,所欠原告惠州乙公司滞纳金14634.39元(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黄某、黄某、魏某分别在5万元、10万元、3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惠州甲公司在(2021)粤1302民初XXXX号判决书中,所欠原告惠州乙公司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559.6元(以220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对各自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惠州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惠州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乙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但甲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就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1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粤1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和滞纳金,判决生效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因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判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出具(2022)粵13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后因甲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2015年3月30日,甲公司由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人民币5万元(持股10%);黄某认缴出资人民币10万元(持股20%);魏某认缴出资人民币35万元(持股70%)。公司章程约定于2018年3月前缴足出资。2023年6月25日,甲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成立至吊销期间工商信息未发生变动。另外,甲公司工商内档中无黄某、黄某、魏某三人实缴出资记录。

由上可知:一、被告黄某、黄某、魏某作为甲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应分别在5万元、10万元、3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黄某、黄某、魏某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的工商内档中,没有任何三人实缴出资的记录。2020年-2022年因未按规定公示年报,甲公司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单,202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合理怀疑被告三人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被告黄某、黄某、魏某三人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三人应在2018年3月前缴足出资,如今出资期限早已届满,三人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黄某、魏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对各自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发起人股东的特殊出资责任因公司设立而产生,其不仅要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还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可以理解为发起人股东是其他发起人股东的保证人,在其他发起人未履行出资责任时,任一发起人股东均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不随股权转让而消灭。但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因此,本案被告黄某、黄某、魏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对各自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关于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黄某、黄某、魏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惠州乙公司与案外人惠州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后因甲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款项,原告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粤1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208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为止。案件判决后,乙公司和甲公司均未上诉。后乙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粤13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甲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甲公司的出资设立情况。①惠州甲公司系2015年4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黄某、黄某、魏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根据甲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黄某认缴出资5万元、股东黄某认缴出资10万,股东魏某认缴出资35万元,以上出资额均以货币出资,须于2018年3月前缴足。②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惠州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显示,黄某、黄某、魏某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惠州甲公司章程》,并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各自认缴出资额。三被告共同在《消防安全告知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的申请人处签名。另查明,该档案资料中没有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实际缴纳出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关于被告黄某、黄某、魏某是否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21)粤1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滞纳金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从(2022)粤13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可知,甲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2021)粤1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中对乙公司所负债务。现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均未能证明其已经实缴出资,且三人的出资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乙公司诉请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在其各自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案外人惠州甲公司在(2021)粤1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所负债务(包括服务费、滞纳金、迟延履行金)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对各自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惠州甲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可知,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均为设立甲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甲公司认购出资且履行公司设立相关职责的人,故三被告均为惠州甲公司的发起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甲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设立时,被告黄某、黄某、魏某三人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3月前,即在甲公司设立时三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不应认定为黄某、黄某、魏某在甲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乙公司主张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对各自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黄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黄某、魏某就(2021)粤1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惠州甲公司所负债务(含服务费、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各自未出资的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惠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4.74元,由被告黄某、黄某、魏某负担。原告惠州乙公司已预交的5274.7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黄某、黄某、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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