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车辆后,为骗取钱财伪造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绿本),虚构自己系车辆所有权人,先后与两名被害人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骗取钱款合计15万元,已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追诉标准,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使用虚假产权证明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关键量刑情节法律解读:
1.从重情节:被告人具有抢劫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刑事犯罪前科,法院量刑时会酌情予以考量。
2.多重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叠加(1)自首:刘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诈骗事实,属于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庭审全程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家属分别向两名被害人全额赔偿35000元、40000元,两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挽回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重要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赃证处理规则案件中用于实施诈骗的虚假行驶证、虚假车辆登记证书,属于作案工具,法院判决由扣押机关统一销毁,消除违法证件社会风险。
4.本案诈骗总额15万元,法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结合其前科,但叠加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谅解多项从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刑期一年三个月,法院最终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决结果符合惠州地区合同诈骗类案件量刑规范化标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2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冯某某在某租赁平台上租赁一辆白色大众高尔夫小轿车(车牌号:XXX)。冯某某使用三天后将该车辆借给刘某某使用,并由刘某某支付后续租金。
被告人刘某某借到车后,因缺钱产生了将上述车辆抵押的想法,其找人制作了上述车辆虚假的行驶证以及绿本(将车辆所有人改成刘某某)。同年8月27日,刘某某拿着虚假的行驶证和绿本到惠州市惠阳区找到被害人赵某某,谎称该车辆是其刚买想要抵押。后刘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将上述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啰平台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XXX),其再次找人制作了上述车辆虚假的行驶证以及绿本(将车辆所有人改成刘某某)。次日,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赖某某谎称想抵押车。后刘某某来到赖某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店面,与赖某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将上述车辆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赖某某。
2026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2026年1月5日,刘某某家属赔偿35000元至被害人赖某某,并取得赖某某谅解。2026年4月2日刘某某家属赔偿4万元至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害人赖某某于2026年1月5日出具微信支付、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确认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赵某某于2026年4月2日出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确认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小型汽车XXX车辆信息;营业执照、某租赁公司委托书;白色大众高尔夫小轿车(车牌号:XXX)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租车单、租车服务合同、租车支付信息;(虚假行驶证及绿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渤海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电子档转入业务受理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XXX)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汽车买卖合同、过户资料及过户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卢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赖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中,通过伪造行驶证及绿本,冒充车辆所有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1月5日至2027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虚假行驶证及绿本(以扣押清单为准),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