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核心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与责任主体认定,结合《民法典》及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分点解读:
1.事故责任认定效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直接采信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多车追尾事故中无责方财产损失全部由全责方车辆一方承担。
2.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肇事造成财产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内先行赔付。本案某财产保险唐山支公司仅承保牵引车交强险,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 2000 元,同时因事故涉及五车受损,交强险财产限额统一优先分配受损方,符合交强险统一赔付规则。
3.雇员肇事的雇主替代责任:肇事司机尹某系实际车主王某雇佣驾驶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雇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财产损害,由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外赔偿主体仍为实际车主王某。
4.车辆挂靠单位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在唐山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内部约定 “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 仅约束挂靠双方,不能对抗事故受害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运输公司需对车主王某的赔偿义务连带清偿。
5.车辆安全统筹不等同商业三者险,统筹单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石家庄某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不属于法定保险公司,车辆安全统筹互助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直接适用保险优先赔付规则。但本案统筹公司签订统筹合同,承诺在 100 万互助限额内承担全部损失补偿责任,庭审中亦答辩同意赔付合理损失,法院据此判令统筹公司对雇主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女,1975 年 2 月 10 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尹某,男,1972 年 10 月 23 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县级市。
被告二:唐山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唐山市丰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某道路 88-19 号。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石家庄某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五:王某,男,1993 年 2 月 8 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尹某、唐山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保险公司”)、石家庄某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 “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于 2022 年 3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和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通过出庭小程序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保险公司、安全统筹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尹某、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 40889 元、拖车费 400 元;2. 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 判令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 年 9 月 16 日 13 时 00 分许,被告一驾驶冀 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 B××)沿 205 国道行驶至 205 国道 2962 公里 750 米时追尾碰撞粤 BQ××小型客车,造成粤 BQ××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粤 BQ××车辆损坏由冀 B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 B××)方负责修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协商维修车辆、赔偿损失,但均未果。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惠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维修公司”)维修,维修公司将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后开具结算单显示,原告车辆应付维修费为 13839 元、应付零件费为 36161 元,以上共计 50000 元。另,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相关保险保单显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为冀 B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三、被告四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 交通事故认定书;2. 结算单、拖车费发票;3. 冀 B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 B××)行驶证、被告一驾驶证;4. 交强险保单;5. 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辆统筹单;6. 汽车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冀 B7××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 被告一尹某驾驶冀 B7××登记车主为答辩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答辩人王某。2. 答辩人运输公司与被答辩人王某于 2019 年 12 月 4 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第一项明确规定:(1)乙方王某挂靠经营期限自 2019 年 11 月 13 日至 2022 年 11 月 12 日止,共 3 年。(2)乙方王某将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归乙方王某所有。(3)乙方王某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货损,货差,被盗,被损及其他财产损失等赔偿,均完全由乙方王某自负,与甲方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冀 B7××** 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强制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由安全统筹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 我公司仅承保冀 B7××** 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需核实我司标的车的车主是否已赔付三者损失,若没有赔付,我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 因本次事故涉案车辆较多,应为其他车辆的损失预留份额。3. 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4. 交强险范围内涉及物损 2000 元限额,本案物损损失我司未参与定损,请法院酌定并为其他三者车损失预留份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辩称:一、参统人运输公司的冀 B7××** 在我公司参加车辆安全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 100 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参统期间。在审验该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补偿责任。依据互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吴某的诉请数额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1. 原告主张的 5 万元维修费仅提供了维修公司的维修清单,并未提供发票证明已维修完成,原告的车辆为 2014 款丰田卡罗拉车型,现市场上的二手车价值已不足 4 万元,其服务站上报的维修金额已远超其现有的实际价值,仅有清单无法证明其已维修完成。我司同意残值部分给付原告,并再补偿原告方的金额不超过 35000 元。2. 原告主张的 400 元施救费部分基本符合正常规定给予赔偿。以上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其余同意交强险方意见,请贵院判决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并采纳。
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尹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 年 9 月 16 日 13 时 00 分许,被告一尹某驾驶冀 B7××半挂牵引车(牵引冀 B××)沿 205 国道行驶至 205 国道 2962 公里 750 米时追尾碰撞原告吴某驾驶的粤 BQ××小车,再碰撞邓某驾驶的豫 RD××客车、高某驾驶的粤 L845结构货车、杨某驾驶的粤 L2××货车,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邓某、高某、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 BQ××车的拖车费 400 元。粤 BQ××车在维修公司维修,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费为 50000 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 40889 元,原告称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 40889 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是冀 B7××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尹某是王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尹某的驾驶证登记有效期限自 2020 年 12 月 8 日至长期;尹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件有效期至 2025 年 3 月 18 日。冀 B7××挂牵引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运输公司为冀 B7××** 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全统筹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互助(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 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安全统筹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本案获得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邓某、高某、杨某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冀 B7××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 2000 元给原告。冀 B7××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参加车辆安全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 100 万元不计免赔,因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被告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参加的统筹单、第三者责任互助也非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尹某系王某的雇员,王某应承担雇主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某进行赔偿,鉴于安全统筹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安全统筹公司在答辩中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应对王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冀 B7××** 挂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亦应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核定如下:
1. 车辆损失:40889 元,有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及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 拖车费:400 元,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 41289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 2000 元;不足部分 39289 元,由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运输公司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某、保险公司、安全统筹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 2000 元给原告吴某;
二、被告王某应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 39289 元给原告吴某,被告石家庄某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被告唐山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11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25 元,被告王某负担 386 元,被告运输公司对王某负担的 386 元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王某、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各自负担的数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