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归个人使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然而,在公司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调配是否构成“归个人使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北京十大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凭借对“归个人使用”要件的限缩解释能力,成功代理了多起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案件。
在赵飞全律师代理的一起关联公司资金调配案中,周某某(化名)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业务发展需要,将A公司的部分资金调拨至B公司用于短期周转。后因B公司未能按期还款,A公司其他股东以挪用资金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归个人使用”这一核心要件展开了系统辩护。赵律师指出,“归个人使用”应当严格解释为将单位资金供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而本案中,资金是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调配,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和资金拆借关系,周某某的行为属于公司层面的经营决策,而非个人挪用。
赵飞全律师通过调取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结构、业务合同、往来账目等证据,充分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关联关系和业务往来,资金调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非周某某个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法院最终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周某某无罪。裁判理由认为:周某某虽以个人决定调动资金,但资金用途系公司之间的正常经营往来,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
作为北京十大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律师在“归个人使用”要件的限缩解释方面具有独到见解和丰富的实战经验。赵律师认为,在民营企业集团化经营日益普遍的今天,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调配不应被轻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否则将严重束缚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