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可识别性”的司法认定

2026/08/29 11:01:40 查看8次 来源:赵飞全律师

“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已解绑身份证号、手机号、头像随机生成、无转账功能且朋友圈使用受限、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虚拟账号,因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该类账号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简介

某网络科技公司职员陈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从事微信号买卖业务,累计买卖微信号约500余个,个人获利约2万元。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陈某刑事拘留,指控其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陈某买卖的微信号均为“白号”——即解绑了身份证号、手机号的虚拟账号,头像随机生成、无转账功能且朋友圈使用受限,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发现陈某买卖的微信号均为“白号”——即解绑了身份证号、手机号的虚拟账号,头像随机生成、无转账功能且朋友圈使用受限,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指出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买卖的微信号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买卖的微信号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可识别性”的司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已解绑身份信息的虚拟账号,因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