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与分公司涉诉民事责任承担相关问题

2020/09/29 21:06:30 查看1978次 来源:张城甜律师

  总公司与分公司涉诉民事责任承担相关问题

  前言: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目前,我国仅在部分实体或程序法中对分公司有少数条文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设立了分公司,但随之而来的是在经济贸易活动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当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以何种形式承担?如何划分?不仅影响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实现权利紧密相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赋予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前述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按照正常程序审理即可,比较清晰和简单。本文将仅针对总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并结合实务判例来作理论分析,不涉及总公司、分公司作为原告的情形。

  一、关于分公司(法人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文号:主席令第15号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45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文号:主席令第66号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文号:主席令第71号 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号:法释〔2015〕5号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53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注:复函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已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中,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以下几大类:

  (一)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类分支机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没有独立性,所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直接起诉该类分支机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该类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条】

  (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该类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这类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法律上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公司来说,其有相对独立的管理财产和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

  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8条之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就出现了现行规定的冲突,“该类分公司涉诉时,总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何种责任”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以本文以下内容所称分公司特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的一个外设机构,它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满足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时就具备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然而在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形以及截然不同的判例结果,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冲突规定导致责任划分没有统一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48条与《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冲突规定,即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冲突规定似乎将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那么,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民事审判中一直争议不断,下至基层法院上至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均没有统一意见。

  而历时近三年,于2017年3月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对这个长期以来的争议仍然没有正面回应。《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前述规定实际上将该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争议仍然搁置,在司法实践中仍需靠法官、律师的经验和认识来解决。

  四、从程序法上分析,根据被诉主体分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告与分公司发生纠纷,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

  此种情形涉及法院是否应向原告释明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为被告。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法院必须释明或必须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但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都会向当事人释明可以追加,由原告自行选择;或原告选择不追加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主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但从立法意图、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诉讼的等角度考虑,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赋予“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那么原告如果可以随意选择起诉分公司或总公司,或起诉分公司一律追加总公司,都与原本的立法意图相违背,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同时也削弱了设立分公司制度的意义。所以,当原告仅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只要分公司存续,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但在执行阶段,债权人的权利依旧能够得到保护。此观点在本文第五部分作了分析,此处不做赘述。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的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所以结合《民法总则》来看,对于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是否必须(或可以)追加总公司其实立法上还是保留了空间的。

  笔者认为,在原告仅起诉分公司的情形下,法院释明后原告依然不追加总公司,法院根据案情也未依职权追加,此时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需审查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即可,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二)原告与分公司发生纠纷,但原告仅起诉总公司时。

  此种情形下,基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为分公司或追加分公司为被告,但当原告既不变更又不追加分公司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因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若此时法院直接驳回原告起诉,这实则在某种程度上就已经认为应该由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但若法院不驳回起诉,那么法院是应该直接追加分公司为被告,还是将分公司列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的规定,原告与分公司发生纠纷,但原告仅起诉总公司时,分公司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告既不追加又不变更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先将分公司列为第三人(此时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在审理过程中来处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因为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于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根本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

  (三)原告与分公司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分公司、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时。

  此种情形下,就存在本文核心讨论的重点:在原告与分公司发生纠纷,总公司与分公司均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以何种形式承担?如何划分?前述问题将在本文第五部分结合案例作详细阐述。

  (四)原告与分公司发生纠纷,但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

  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就因为各种原因或者已经关闭或被撤销,相应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也已经就此消亡,此时的分公司也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设立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五、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处理结果

  鉴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责任承担规则主要有:直接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由于没有完全统一的立法和裁判标准,审判实践中针对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很大分歧,并无法律直接规定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哪种责任。以下四种观点,代表了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观点,每种观点分别有自己的理论依据,但也各有利弊。接下来笔者就几种实务观点结合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437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案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宝宸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宝宸荆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XX作为宝宸荆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皓晖公司新马花园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建设,《新马花园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盖有宝宸荆州分公司印章,即XX履行的是经过宝宸荆州分公司授权后的职务行为,宝宸公司荆州分公司享有相应诉权,而宝宸荆州分公司作为宝宸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宝宸公司承担,故宝宸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17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案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中环公司并未就易成公司的施工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中环公司否认施工资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利于审判和执行中的操作。但存在以下弊端:

  因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总公司,但该财产可以称为分公司的管理、经营财产),分公司领取自己的营业执照后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公司法》第14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分公司的债权人更多的保障,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但并无“限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来承担”的意思。如果仅依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一味的否定分公司的责任能力,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直接承担,违背了分公司设立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来承担,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能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案再审裁判结果:“……二、变更本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申诉人惠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诉人郭xx支付报酬218579.6元。被申诉人惠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2015)吴利民初字第3022号(劳务合同纠纷)

  该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德方劳务费1278981.47元及利息(以1278981.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上述规定表明主张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依据,可以是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是合同的明确约定。现行法律体系中,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法》)、合伙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分立后法人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67条)、法人未成立时设立人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75条)、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83条)、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64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67条)。但并未见到对于总公司、分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从立法上和理论上均值得商榷。

  延伸案例:(2017)豫0191民初16596号(借款合同纠纷)

  该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信阳二分公司系被告信阳总公司的分公司,故信阳总公司应当与被告信阳二分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信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观点三: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独立的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当然应当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9)鄂05民终210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宜化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有公司名称和营业场所,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能够以公司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泸县公司和宜化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泸县公司超越合同的约定向宜化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宜化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有公司名称和营业场所,是独立民事主体,能够以公司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本案由宜化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该种观点笔者认为是观点四的基础,当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原告又未一并起诉其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法的。另一种情形,若原告一并起诉了总公司、分公司,而法院仅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有观点就认为此时的处理结果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前述处理结果虽有不妥之处,但若仅让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弥补该类判决的不足。

  (四)观点四: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虽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16)渝0105民初16854号(买卖合同纠纷)

  该案一审裁判结果:“……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二:(2017)渝01民终4065号(民间借贷纠纷)

  该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三七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三七公司应对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但由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有一三七公司授予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故,一三七公司应当对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补充责任指针对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笔者较为赞同此种观点: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甚至部分公司的偿债能力还比较良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相关依据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故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时,基于上述规定:在分公司具有相应偿付能力时,当然应该优先以分公司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的财产。当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反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实体审判与执行程序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即不存在部分观点认为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增设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难度。

  该种责任承担方式结合了观点三的理论基础,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之所以会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分歧,主要是由于我国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之间的立法冲突导致,从大的裁判方向看,当事人与分公司发生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起诉分公司或总公司或共同起诉;当总公司、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时,若分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那么可以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可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笔者也更倾向于该种裁判思路——即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要从根本上解决实务中的操作和认识问题,还需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统一规范。

  以上均为笔者拙劣见解,不足之处还望见谅。

  撰稿人:张城甜

  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3月30日

  》》》其他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210条

  【假冒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46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47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48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49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8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22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50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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