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2017/06/19 23:15:31 查看289次 来源:韦端宁律师

  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韦端宁律师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间隐瞒自己所经营的店铺、美容院等出现严重亏损,没有足够的经济收入偿还借款的事实,以经营周转、扩大门面、帮银行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等为由,向不同被害人重复提供房产证、店铺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等材料,虚构自己具有偿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按时还本付息,骗取他人信任,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在同一时间段内先后分别向谢某等20多人借款共计1699.2794万元,将后面取得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先前的借款债务,截至案发前,尚有被害人谢某等12人的借款共计476.1656万元未能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以及辩护人辩称:杨某的行为是正常的借贷,不构成诈骗,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若构成犯罪应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所经营的店铺、美容院等出现严重亏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且在借款时向多名被害人重复提供房产证、店铺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等材料,虚构自己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也没有告知真实的借款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按时还本付息,从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并将得到的资金大部分用来偿还先前的借款债务,其为骗取他人借款采用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以及借款的用途,足以表明杨某在主观上对明知无能力偿还的借款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某的行为已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476.16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杨某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借据,还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既不属于民间借贷,也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属于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杨某的行为符

  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何区分借贷型诈骗、民间借贷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行为。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中,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二、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1、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的区别。

  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最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借贷型诈骗是诈骗罪中的一种,通常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贷款人,使贷款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几乎每一位借贷诈骗型的嫌疑人到案后都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对方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有些嫌疑人还辩解支付给对方利息,并提供了借据等。实务中,通过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从客观行为事实上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行为人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如行为人打着借款的幌子借款不还,且数额较大,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嫌借贷型诈骗犯罪。

  另,民间借贷中,一般是由于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并表示设法归还。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取得借款往往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主体要件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罪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三、本案杨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杨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没有还钱的打算,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2、,杨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杨某以经营周转、扩大门面、帮银行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等为由,向不同被害人重复提供房产证、店铺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等材料,虚构自己具有偿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按时还本付息,骗取他人信任,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在同一时间段内先后分别向谢某等20多人借款。杨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出具借条借款为幌子,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案件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桂刑三终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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