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赖利益”角度思考原股东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022/08/15 22:35:57 查看1341次 来源:邱国垒律师

前言

不同于以“抽逃出资”为核心词,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法理精神,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笔者认为,这是股东有限责任在现代公司法的延伸,即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相比于过去资本实缴制的时代,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其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却也引发一些问题,比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

2019118日,九民纪要发布后,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讨论可谓是热火朝天。但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公司原股东是否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九民纪要中并未明确。而实践中,裁判标准也并未统一。结合判例及法理精神,斯以为,考量该问题时,应当从“信赖利益”角度予以思考。具体而言,在判断对该名股东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应当从源头出发,判断债权人是否基于该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其特定出资期限、出资范围产生确认或信赖,且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简而言之,结合实务中的情形来看,应当结合债权债务形成时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予以考虑。

(备注:从判例检索情况来看,对于原股东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案件,主要在两个阶段、三类案由之中,强制执行案件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相关规定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8发布)》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情形

类型1: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持有股权期间


类型具体化:A股东于20171月持有C公司股权,C公司与债权人D20181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后,A股东于20191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裁判规则: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持有股权期间的,即便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仍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例:柴先明与何勇等两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天津X兴橡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笔者提醒:需注意,从判例情况来看,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持有股权期间”的情形,实务审判中还是存在一些争议。只能说,大体上看,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持有股权期间”,深圳市内的判例总体上倾向于原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部分个案认为,即便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持有股权期间,但因股权已经转让,故原股东无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型2: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转让股权以后,且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的

类型具体化:A股东于20171月持有C公司股权,而后,其于20181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C公司与债权人D20191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判例1惠州L线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W电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案

裁判规则1: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既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依申请启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法院可依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乐X公司主张被执行人B公司的四位原股东A、B、C、D均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任两位股东E、F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B公司上述六位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例2东莞T科技有限公司与S小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裁判规则2:债权人对原股东不享有信赖利益,且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债权人无权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本案中,S小姐2014年转让其持有的H公司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且,涉案债务产生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T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S小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其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H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T公司主张S小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H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S小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提醒:对于此类型的案件,从上述裁判内容可以看出,即便是在深圳市内的法院裁判中,还是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判决原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大多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规定判决原股东承担责任。而在判决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中,则是考虑债权人是否对原股东享有“信赖利益”的问题。


笔者看法


目前对于原股东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问题,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裁判观点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性。部分裁判文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仅适用于现股东,不适用于原股东;部分裁判文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既转让股权的股东。而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结合“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以判断债权人对原股东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而不应纯粹以原股东实缴出资与否、股权转让与否为由认定其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的类型1、类型2,笔者就其中的争议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类型1: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持有股权期间”

此类型案件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对象是否应当局限于于现股东,而不适用于原股东。斯以为,这种看法过于片面。债权人在与公司产生交易时,本就有极大可能综合考虑公司的规模、注册资本、股东等情况。因此,如若股东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逃避债权无疑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类型2: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股东转让股权以后,且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的”

从笔者检索的深圳市内的判例来看,此种类型的裁判标准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从裁判情况来看,支持债权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笔者个人认为,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本就对其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考虑债权人的问题,原股东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或者说,此时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尚未形成,更遑论其此时负有出资义务。笔者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局限于如下两种情形之一:1、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2、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债权人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而与公司产生交易的。而在其转让股权后,即已表明受让股东同意代其承担出资义务。因此,在此无损债权人利益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的,不应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结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债权人是否对该名股东享有信赖利益予以考量。具体而言,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在债权人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除对公司本身产生信赖,也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即由股东的出资额构成的注册资本)产生信赖。因此,如若债权人本就对原股东存在信赖利益,而原股东又未实际出资的,原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如若债权人对原股东并不存在信赖利益,且原股东的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债权人无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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