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代持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22/08/10 12:18:06 查看2824次 来源:邱国垒律师

前言

“股权代持”为关键词在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通常存在“显名股东要求确认其并非实际股东,并要求作转移登记”“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为实际股东,并要求作转移登记”两种情况。本文,笔者结合检索所得案例展开分析。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规定,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区别“股权转让纠纷”,明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具体类型

在股权代持中,常见因“公司员工为老板持股”“基于股权激励产生的员工持股纠纷”“名义股东为实际股东持股”而产生的纠纷问题。而本文,主要讨论除“股权激励”外,因代持股权而引申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股东之间因代持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实际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作变更登记

 1、在超过两名股东的公司中,实际股东请求作变更、具名登记的,需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判例1H女士与ZX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内容: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代持关系均予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明知且接受的;庭审中,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若干名自然人、深ZX公司亦出具《申明书》明确反对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显名并未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2C先生1C先生2等与ZJ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内容:C先生1C先生2诉请确认L先生名下股权归其所有,并请求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实为股东资格确认,两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按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予以审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中建公司及十位股东签名确认对L先生名下股权实际为两案原告所有知晓并同意,且有八位股东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对登记在L先生名下的6.59%股权中C先生1实际持有3.95%C先生2实际持有2.64%的事实确认,对于C先生1C先生2作为ZJ公司实际股东实行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同意两人登记为ZJ公司股东,两原告请求登记为ZJ公司股东已得到中建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本院予以支持,ZJ公司应为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两原告诉求被告付苓为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2、三角关系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此处的“三角关系”主体为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三者之间的关系为,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且经受让股东授意,由名义股东直接与转让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作股权变更登记】

笔者分析:在大概念的代持关系(即常见于借名买房、借名买车、股权代持)中,若双方未签订明确的《代持协议》,法院在认定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时,往往会考虑四个主要标准:(1)实际出资人是谁;(2)实际使用人是谁;(3)借名人为什么要以出名人的名义代持;(4)代持人与出名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考虑这点,主要是明确双方是否存在一些身份关系以致产生“赠与”的可能性,而非代持)。具体到股权代持案件中,其认定标准为:(1)实际出资人是谁;(2)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是谁;(3)实际股东为什么要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具名登记股权;(4)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代持关系。由此,在三角关系中,若双方并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法院通常会综合各个因素考量股权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二、名义股东要求确认其非实际股东,并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股东名下

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实践中,常见名义股东为实际股东的朋友、亲戚、员工,亦或者名义股东基于与实际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而为实际股东代持部分已转让的股权。尤其是前三种关系下,因某些因素出现,且实际股东不予配合时,名义股东便会向法院诉请确认其并非股东。譬如,名义股东为实际股东员工的,在名义股东离职时,实际股东不予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此时,名义股东便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在目标公司对外高额负债时,名义股东为避免因其股东身份而受到牵连,便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登记。那么,此时法院通过会基于如下两个条件,而判断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变更登记:1、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合意;2、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文,笔者结合检索的案例,总结如下裁判规则: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为二人的公司中,名义股东可基于其与实际股东的代持关系,而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实际股东,并请求作变更登记。

案例:Z女士与W先生、J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案;Y先生与ZR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案

案例分析:上述两案中,其中一案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案的公司股东仅有两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即,名义股东要求作股东变更登记的,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此处的数量单位为“人数”,而非“股份份额”)。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以上”包括本数。因此,无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仅有两名股东的公司,只要名义股东想退出,就可以请求法院作变更登记。

 

2、在超过两名股东的公司中,即便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已形成代持合意,仍需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能作股权变更登记。

案例:C女士与YC公司、K先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规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K先生之间就代持关系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少丹、唐海龙对原告与K先生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明知且接受的;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其系代K先生持有YC公司34%股权的代持关系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将股权变更过户至康小军名下,表明第三人并不接受K先生成为YC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同意将K先生登记为YC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名义股东”欲以其被冒名登记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实际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讨论目的:区分“名义股东”与“被冒名股东”的意义在于明确该名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注意,此处的“名义股东”指经该名股东同意,为实际股东出名登记的股东,意即“借名登记”)。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便“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存在代持关系,但这种关系仅仅对内有效。意即,在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时,名义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后,再基于其与实际股东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股东追偿。然而,在股东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冒名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C先生与WH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本案中,登记股东以公司注册登记时,材料并非其签名为由,意图证明被冒名登记,由此要求确认其非实际股东。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登记材料非登记股东签名,但结合登记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登记股东曾向公司汇入实缴出资款,以及登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曾以股东名义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法院认定该名股东实际为“借名登记”。法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将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并承担责任意思表示,且根本不知道其名义被冒用的民事主体登记为公司股东。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是借名登记。虽然两者都存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但两者的重要区别是后者中的被借名股东对其名义被借用(冒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需要从实际股东和被借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被借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与分配公司利润等方面加以考量。即,本案中,至少可以认定登记股东具有具名持股的意思表示,而非被冒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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