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一罚十”系商家的单方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2019/03/17 21:51:35 查看1155次 来源:龙彩青律师

  2000年8月24日,夏某林在上海名晟商行购得一手机,2000年8月25日,上海名晟商行在其店堂前设立“假一罚十”字样的立牌,同月29日夏某林发现该手机为假冒手机,故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名晟商行按照立牌“假一罚十”承诺退回手机款,并支付赔偿金和手机检测服务费用。名晟商行援引夏某林时间上没有溯及力及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知假卖假”处理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商家,为促进其经营,向公众发出承诺,表明在其商店购买手机,假一罚十,所承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费者。自原告在被告购买了手机之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现手机证实为假货,那么被告理应承担其对公众做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不仅有利于维护商家本身的信誉,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至于溯及力的问题,因被告名晟商行举证不足,而未予支持,因此依法支持了夏某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坚持了一审的观点和判决。

  1.案例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民初字第7096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颁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3月15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见于其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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