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l 能否按“外伤参与度”划分赔偿比例?

2019/07/12 15:27:15 查看3295次 来源:陈燕云律师

  案情概要:

  2018年承办的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代理原告一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方全责。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牙齿治疗与诉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牙齿固定桥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其自身存在不同程度的慢性牙周疾病所致牙槽骨、牙根尖部分吸收,较正常健康牙齿在同等作用下更容易牙折,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70%~90%。被告据此主张应按该外伤参与度计算医疗费用,即承担70%的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未采纳被告该主张,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正文:

  交通事故案件中,越来越多的被告主张应按损伤参与度来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该等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以上述案例为例,切入分析如下。

  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只要符合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外伤参与度高达70%~90%,恰恰说明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也显示二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即存在因果关系。案例中的原告自身牙齿虽存在一定特殊情况,但该情况只是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未导致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中断。原告自身牙齿虽存在特殊状况,但没有外力、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就没有该损害后果。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等其他三个要件的具备,构成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受害人方因遭受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

  其二,所谓外伤参与度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据外伤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计算赔偿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是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而外伤参与度不同于过错,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事由。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明确: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年事已高、年老骨质疏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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