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团建活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19/08/12 14:27:00 查看3204次 来源:刘毅律师

  公司为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往往会组织一些外出旅游(团建)活动,来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出去玩,本来时间开心的事情,可一旦在外出活动中意外受伤了,这算工伤吗?今天,律新团队特别挑选了一个较为经典的案例来带大家详细的了解一下“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团建活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首先,介绍一下什么是工伤?工伤又称“工作伤害”“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保护弱势的劳动者的角度,法律对经典情形进行了部分扩大。

  因此就出现了这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认定工伤的案例】

  案号:(2016)苏0411行初170号、(2016)苏04行终406号

  裁判要旨:朱某在参加用人单位荣德饰品店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伤,该组织活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前述活动内容系观光游览性质,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案例:(2018)苏0583行初201号

  裁判要旨:原告贺某参加旅游活动并非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其受伤原因系自身不慎摔伤,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此次活动的内容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这一要素,人社局不予认定贺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认定工伤的案例】

  案号:(2018)川0402行初43号

  裁判要旨:从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一、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二、根据证人谭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市人社局对谭某、张某、俞某某的调查笔录、谭某在用人单位财务部门领取现金的《现金支出单》、三和铭笛公司综合部向公司领导申请费用的《请示》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是用人单位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员工大部分旅游费用补贴的单位行为。且根据用人单位制作张榜公示的《光荣榜》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次集体活动除了是用人单位优秀员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用人单位加强员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员工工作的延续,该旅游活动本身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三、单位是否存在“积极鼓励”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单位为旅游活动准备和策划,并提前组织安排,让职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形成以单位团体参加旅游活动就符合“积极鼓励”之概念和条件。用人单位为柯某的旅游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将柯某等人利用工作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表明鼓励柯某等人参加旅游,也说明用人单位组织旅游与员工的工作有本质联系,故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

  上述司法案例特显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认定为工伤的裁判思路

  法院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均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从组织旅游的目的、性质、费用承担、受益人、职工是否处于被管理地位或者强制参与等多方面论证,尤其认为组织旅游是为了增强团队建设、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因而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属于工作的延伸,符合“因工外出”的前提,也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定条件。这种论证思路在其他案例中均有所体现。

  在另一些案件中,有法院认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二、 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判思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应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明确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均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前述规定均将“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或与“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紧密结合在一起,倘若前者与后两者之一不存在紧密联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从活动性质上讲,虽然是公司组织的旅游,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

  【律新团队深度评判】

  1、 一般单位组织旅游存在利公利私多种原因,或多或少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增强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旅游支出本身就不菲,如果发生意外事件,对于员工以及公司又都是一种损失,所以我们建议单位可要求旅行社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也可以弥补员工遭受意外时的经济损失,增强员工对公司的认同感。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确实存在认定工伤的可能。外出旅游看风景本是好事,如果认定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算工伤,将不利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类似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建议公司组织活动应当自愿报名(非强制性),可考虑几条旅游线路由员工投票多数决定路线,日程安排,并让员工承担部分费用的方式,以降低被认定为工伤的风险。

  3、如果景区和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要求旅行社、景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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