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产需要运输爆炸物 经辩护 从轻判处缓刑

2019/08/17 21:39:47 查看1213次 来源:田桩律师

  因生产需要运输爆炸物 经辩护 从轻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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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李某分别为河北省涞源县东风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工,三被告人于2006年12月18日驾驶福田小型集装箱货车到唐县川里购买岩石膨化硝铵炸药53箱,计1272千克,行至涞源县走马驿路段时,被涞源县走马驿交警中队查获,后检察机关以三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运输爆炸物,违反了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15号,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规定,犯此罪(非法运输炸药1千克以上)要被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非法运输炸药5千克以上),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三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1272千克,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依上述法律规定,将面临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被告人亲属为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经查阅案卷及会见被告人,并亲到涞源县东风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掌握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出于东风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需要,不同于其他涉枪涉爆犯罪活动。

  辩护人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刑法》第125条及法释2001第15号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严历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案三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却是出于东风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需要,且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如若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刑法》及司法解释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的立法目的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为准确适用法律,打击涉枪涉爆犯罪,专门针对此种情况颁布了执行法释2001第15号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第129号),对司法解释施行后发生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三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触犯了《刑法》第125条,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但其行为是出于生产需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遂各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分别判处缓刑四年、三年。(田桩律师)

  田桩律师特别声明:由田桩律师署名发布的刑辩案例,均为田桩律师亲办、原创,并均有原始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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