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错误

2019/09/01 12:20:56 查看1385次

  【摘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错误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案件。检察院将水域划分和水质管理目标划分两者混淆,导致错误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将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认定为犯罪。

  【案情】2017年2月,李某与朱某租用他人厂房作为电泳加工房,在无环评手续和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进行违法生产加工,并将污水直接外排至厂房后的排水沟及堰塘里。2017年4月,当地环保局对该厂突击检查,发现了上述违法行为。环保执法大队对排水沟水体进行了取样,监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锌含量为24.6mg/L。

  【检察院起诉】检察院起诉认为,李某和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污染物,其厂房所在地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1.1的规定,案涉所在地的排放标准应执行一级标准。而一级标准中锌排放浓度限值为2mg/L,因此工厂排放的锌含量超标12.3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故李某和朱某构成污染环境罪。

  【律师辩护】李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检察院错误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案涉厂房所在地应执行二级标准(锌排放浓度限值为5mg/L),污染物含量只超标4.8倍,未达到《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院认为】检察院错误理解水域划分和水质管理目标划分的区别。案涉厂房所在地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并非指该地属于Ⅲ类水域,故不应适用一级标准,而应适用二级标准。因此,污水中锌含量未达到《解释》规定的“超标10倍以上”的标准,故李某和朱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点评】这是一个典型的错误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案例。本案中涉及水域分类和地表水水质管理目标分类两个概念:前者是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每一类对应一个污水排放标准,每个排放标准对应不同的锌含量限值(见表1);后者是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将地表水水质分为五个类别,每一类也对应不同的锌含量限值,以此对地表水水质进行管理(见表2)。换言之,前者是污水排放标准,后者是地表水水质标准。

  本案案涉所在地水质管理目标为Ⅲ类,检察院错误地理解为水域分类为Ⅲ类,故错误地认为应当适用一级排放标准。实际上,本案应适用水域分类第Ⅴ类,适用二级排放标准,对应的锌含量限值为5mg/L,故排放浓度超标倍数为4.8倍,未达到锌含量超标10倍的标准,不构成 《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因此,李某和朱某均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实际上,本案与地表水水质分类没有关系)

  水域分类排放标准锌含量限值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一级标准2mg/L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二级标准5mg/L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表1 水域分类及对应的排放标准

  表2 地表水水质分类及对应的污染物含量限值

  水质分类锌含量限值

  Ⅰ类0.05mg/L

  Ⅱ类1.0 mg/L

  Ⅲ类1.0 mg/L

  Ⅳ类2.0 mg/L

  Ⅴ类2.0 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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