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之——在厂区堆放医疗废物,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2019/09/01 12:21:48 查看1158次

  【摘要】行为人在自己厂区堆放医疗废物,但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不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本案法官判决高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值得商榷。

  【案情】高某和他人合伙开办隆尧橡胶制品厂,生产再生橡胶和自行车轮胎。泰达公司经营医疗废弃输液瓶的回收处置业务,其将医院使用过的橡胶输液瓶、输液袋等回收,经消毒、破碎后销售。苏某为泰达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2014年,苏某在网上看到高某发布的购买橡胶的信息,遂联系高某商量销售事宜。随后,苏某分3次销售给高某碎橡胶若干。2015年10月,邢台市公安局联合环保局对隆尧公司突击检查,当场发现大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手套、输液器、针头、注射器等医疗废物。经称重,上述医疗废物共7.1吨。案发后,高某称医疗废物均从苏某处购得,苏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向高某出售的是经过正规处理的碎橡胶,而非案涉被查获的医疗废物。

  【检察院起诉】检察院起诉认为,苏某将未经处理的医疗废物出售给高某,高某非法处置该危险废物,苏某和高某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院认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随意露天堆放,且危险废物数量超过3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高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系在本企业存放,没有造成环境实际危害,予以从轻处罚。

  苏某否认案涉危险废物系其出售给高某,且多名证人证实泰达公司有严格、正规的废弃物处理程序,而高某不能证明危险废物来源于苏某,因此,高某厂区堆放的危险废物不能证明排他性,故苏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院判决】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苏某无罪。

  【点评】笔者认为,法院判决高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值得商榷。

  1.高某将危险废物堆放在自己厂区的行为不属于“处置”行为

  本案法官判决高某污染环境罪的法律依据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本案中,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为“排放、倾倒、处置”,而“排放、倾倒”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如何定义“处置”,或者说高某在自己厂区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处置”,对高某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环保法律体系中,关于“处置”的定义只出现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里。该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即,此处的“处置”指污染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特性或空间位置等的改变。本案中,高某从他处购买危险废物,只是堆放在自己厂区,不应认定为“处置”行为。

  2.高某将危险废物堆放在自己厂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中的“环境”要素

  污染环境罪中的“环境”,当指大气、水或土壤等环境介质。具体到本案,指隆尧公司厂区之外的空间,包括该厂区之外的大气、水、土壤,该处的“土壤”包含该厂区所在地的地下部分,而不含地上空间。本案中,高某堆放危险废物的地方是自己厂区,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环境”要素。

  3.高某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没有环境危害后果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素包含危害结果,即造成了环境污染。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8点指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其中最后一句也指出,需要有“污染环境”的后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案中,法官已明确认定“高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环境实际危害”。即高某的行为并未造成环境污染。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中的“污染”要素。

  综上,笔者认为,高某的行为应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不应对其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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