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证据质证

2019/10/09 14:36:26 查看1495次 来源:李安国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证据质证意见

  (本案为亲办案件,内容已做改动,请勿对号入座。)

  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1.形式上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上面仅有一个鉴定人签字。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2.内容上失实:⑴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陈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分两部分:①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某公司虹口分部陈某作为客户经理兼团队经理期间;②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某公司虹口分部陈某作为销售总监期间。显然该鉴定过程中,统计金额有重复计算嫌疑。⑵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中提到“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受让之服务协议》。但从整个案件材料中并没有看到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材料,被告人供述中也称没有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该公司的非吸行为。那么在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3.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检材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某公司虹口分部签订合同的电子数据。辩护人从整个案件材料中并未看到公安机关关于该电子数据的取得、保管、送检等程序的任何书面记录。案件材料中并没有关于“某公司虹口分部签订合同的电子数据”的取得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提取、复制;没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该电子数据的收集没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的规定,应着重审查:(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第93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规定,应着重审查:(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第84条)。

  由于该电子数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基础。故辩护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补充质证意见:

  针对公诉机关新提供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补充鉴定人员签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认可。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第一次开庭意见一致。

  辩护人补充如下意见: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对象:数据表格系公司制作,没有其他任何材料来证实该数据表格的真实性,没有受害人报案陈述、没有对应的委托理财合同、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来证实该数据表格中记载的数据的真实性。故对该数据表格中记载的数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对鉴定意见中的附件三/2的数据真实性认可,该数据有相关受害人报案记录、合同、银行流水为证。

  (2)司法鉴定机关以真实性存疑的电子数据作为鉴定依据,并以此做出的鉴定意见(一)、(二)、(三)的真实性必然存疑。认可鉴定意见(四)中的结论。

  (3)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精神,刑事案件应定罪量刑上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一)、(二)、(三)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电子数据表格在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意见(一)、(二)、(三)应依法予以排除。

  (4)被告人认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四)。对其非法吸收刘某等人15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是认可的。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交流。个案情况均不尽相同,具体情况还需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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