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能否撤销?

2019/12/17 11:08:02 查看1094次 来源:杨晓敏律师

  实务中,夫妻双方离婚时,经常对财产分割争持不下,为了尽快离婚且不让对方分得房产,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离婚后,有些人就开始对孩子的房产动心思,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要求撤销对孩子的赠与。

  对于这种约定能否被撤销,长期以来实务中都存在两种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子女是无偿获得房产,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然可以撤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财产分割协议而不是赠与协议,即使是赠与协议也是附离婚为条件的赠与。一旦离婚的条件已经实现,赠与也不能撤销。

  我们认为,如果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不能撤销的。理由如下:

  1、《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对赠与子女的部分实质上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仍是财产分割的范畴。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该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2、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做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即使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因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本身具有某些道德补偿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不得任意撤销。此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那么理应赋予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以不可撤销的效力,也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信赖而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的必然要求。

  4、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

  那么如果赠与方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受赠方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故当赠与方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另一方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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