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则案例看离婚后一方能否擅自更改孩子的姓氏?

2020/01/01 11:11:54 查看1110次 来源:张春桥律师

  最近,今日头条的某位网友咨询到一个问题:目前再婚,可以将女儿的姓氏单方决定由前夫姓氏改成现任丈夫姓氏吗?此文将针对这一问题通过几则具体的案例进行观点分析。

  一、关于离婚后擅自更改孩子姓氏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上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总体而言相对较少,其一是《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件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答复称:单方面决定将陈某的姓名改为傅某,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某父既不同意给陈某更改姓名,应说服傅某恢复儿子原来姓名;其四是《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批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那具体司法实践中,究竟离婚后依法可以擅自更改孩子的姓氏吗?下面将以案例方式呈现三种观点。

  1.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32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薛桂荣所提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修改婚生子姓名和民族成分的行为无效”,因变更登记薛荐文的姓名及民族成分的主体系行政机关,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的一种行为,且该行为已完成。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薛桂荣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薛荐文姓名及民族成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8492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为子女变更姓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不支持离婚后擅自更改孩子的姓氏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监护的职责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未成年人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被告郑世慧在未经原告董贤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被告婚生女董雨桐的姓名改为金籽鑫,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被告郑世慧的行为属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慧将原、被告婚生女董雨桐的姓名变更为金籽鑫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郑世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将原、被告婚生女的姓名恢复为董雨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的姓名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子姓氏改随继父姓氏,其行为违反生活习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被告改变子女姓氏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其姓名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王某某的登记姓名(户籍)恢复为李某某。

  3.支持离婚后擅自更改孩子姓氏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未成年子女姓名问题直接涉及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稳定,严重的还会影响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问题上,应当以保护子女利益、保护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和目的。就本案而言,首先,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孩张小燕一直随被告张治英长期共同生活至今,和被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生活关系,期间,2014年被告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将女孩姓名填报为张小燕,其姓名已经公安户籍依法登记确认并对外使用至今,时间较长,具有合法性,且在此期间其独立人格逐渐形成,心智日渐成熟,并逐步融入社会,姓名在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如随意改变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户籍登记的姓名作为女孩学习、生活并逐步融入社会的重要身份符号,在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较为突出,如果随意变更,将对其学习和生活产生诸多不便,会造成一定社会评价上的变化,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害无益,因此,恢复女孩此前姓名没有明显可取之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规定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女孩张小燕的姓氏随其母亲即被告张治英的姓氏未违反此法律规定。再次,原告自2014年就知晓被告对女孩的姓名进行了变更,但一直没有经过有效、合法途径提出异议并要求改回,因此,可以认为原告默认了被告对孩子姓名进行更改的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恢复女孩姓名为林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亚宾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使用多个姓名的,户籍登记的姓名具有法定效力。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赵某、王某某于2011年生育一女,先后使用过“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多个姓名,其中“王某某”系向公安机关进行户口初始登记的正式姓名,赵某主张王某某为女儿申报户口的资料存在伪造情形,可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鉴于赵某要求恢复的姓名“赵某某”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而“王某某”作为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姓名陪伴孩子进入义务教育阶段,日常生活及学习均使用该姓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系处理涉及未成年人问题所应遵循的基本考量,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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