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45份不起诉决定书看虚开专票证据不足不起诉的17个无罪辩点

2020/02/03 16:14:41 查看1315次 来源:张春桥律师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起诉 无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刑法205条,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愈演愈烈,其中不乏有虚开上百亿、甚至高达930亿的大案见报于各大媒体。在此,笔者也强烈建议:税务合规,拒绝买卖票。

  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近日因病毒袭扰,无法出门,笔者根据近来办理虚开犯罪辩护案件的见解,通过在Alpha检索,从近千份不起诉决定书中筛选出较代表性的45份,从中提炼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17个无罪辩点。以馈读者,如有不当,还请指正。具体无罪辩点如下:

  一、证明虚开事实的言词证据矛盾,无法确定双方有无真实货物交易及交易价值,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博检刑不诉〔2017〕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马鞍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明被不起诉单位马鞍山市**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事实的言词证据矛盾,无法确定双方有无真实货物交易及交易价值,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无法认定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

  2.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8〕45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某指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8〕44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4.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贵检刑不诉〔2019〕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池州**有限公司及王某甲系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没有主管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5.白河林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兼材料科**,在“**公司”与“中国**处”结算后,让“中国**处”为其开具发票系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也是其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其开具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到“**公司”报销账目,不是为了让公司少缴税款,“**公司”用该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应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刑刑不诉〔2018〕13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7.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刑刑不诉〔2018〕13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虚开、主观故意的犯罪事实不清

  8.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静检刑刑不诉〔2018〕1号)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明知没有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被不起诉人存在主观故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9.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尧检公诉二刑不诉〔2017〕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明知上下游企业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不符合起诉条件,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0.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诉刑不诉〔2018〕118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虚开的故意、客观上是否虚开23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1.原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朱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具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

  12.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8〕45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某指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不能充分证明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

  13.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8〕7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在郭某甲所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其向相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14.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检公诉刑不诉〔2017〕270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数款故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5.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灵检刑刑不诉〔2018〕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16.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繁检刑刑不诉〔2018〕1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所涉及发票是由时某某向山西长治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交付货物时一并提供给繁峙县憨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现缺失关键证人时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17.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18〕26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认定姜某某主观明知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8.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8〕77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在魏某甲所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其向相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19.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万州检刑不诉〔2017〕134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秦森林作为重庆市**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偷税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0.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8〕78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在陈某甲所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其向相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骗取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21.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虽具有向未发生真实黄金交易的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因此,本院认为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六、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虚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2.黔南州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福检刑不诉〔2018〕34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吴启炯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没有证据印证李良军曾向吴啟炯汇报过,福泉市公安局认定吴啟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盱检诉刑不诉〔2016〕8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盱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盱眙*******有限公司以及任某某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任某某对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全部明知,不能认定任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货物运输工作的主管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

  七、真实的出口商、出口退税的主要获利人、是否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都未查明

  24.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7〕90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以下关键事实未查明:1、本案真实的出口商未查明;2、出口退税的主要获利人又未查明;3、本案是否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未查明。因上述证据未查明,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存在替人介绍代开发票的可能性,故本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八、为结算而让他人开票、没有骗取出口退税、非法抵扣税款的故意

  25.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蒲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李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西安凝德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千凡贸易有限公司、西安亘康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天任翔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美铭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德舟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梓炫商贸有限公司、陕西伊瑾物资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说的“小周”“小高”至今未找到;主观上李某某是为结算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非法抵扣税款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九、不能排除存在真实交易、无法认定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26.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59号)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能排除王某乙与温州市某甲皮革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无法认定王某甲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27.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甘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关于发票的取得不能得出是张某某找卖票公司购买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张某某辩解是向销售设备的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后由该公司给其开具的可能性,即使现不能排除开票公司与东宝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也不能认定张某某有让与东宝没有实际购销关系的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所涉税款的事实不清

  28.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8〕5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朱某某经营的上饶市**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其通过虚开抵扣的149万余元税款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所涉税款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29.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8〕9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起诉人张某某从赵某某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票数额,且无法查清真实的发票数额及虚开的发票数额,虚开的发票数额可能未达追诉标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30.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威文检公刑不诉〔2018〕2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认定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周某某及陈某某供述称,山东**煤炭有限公司与万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煤炭交易,煤款支付系通过周某某及其掌控的史某某、出纳许某某的个人账户向万某某个人账户进行转款,据统计周某某及其掌控的个人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向万某某个人账户转款共计7000余万元。目前,本案关键证人万某某不在案,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及真实交易量都无法确定,暂无法证实周某某、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有虚开增值税发票以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1.沛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沛检诉刑不诉〔2019〕46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有部分实物交易,有部分系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无法查清,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一、虚开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系孤证

  32.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綦检公诉刑不诉〔2018〕4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证张某某主观上明知重庆市万盛区**煤焦有限公司向内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刘某某向唐某甲、欧某某、唐某乙购买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证据只有刘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二、证据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8〕43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出票公司及联系人、相关书证的证实,证据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肃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甲、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35.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二刑不诉〔2018〕7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某某到案后供认其仅开车带张某甲等人来东海、知道张某甲等人虚开税票,但始终否认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张某甲等同案人及相关证人仅能证实夏某某一起来东海、拿过几次虚开的税票,但不能证实什么时间来东海拿过哪几次虚开的税票,且在案证据中没有相关手机短信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夏某某经手了开票信息或开票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36.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迪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黄某某应对香格里拉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

  37.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设备公司、青海**公司虽然接受了赵某某经营、控制的公司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体现该行为系公司股东全体讨论形成并实施的,认定单位犯罪证据不足;其次,虽然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侦查阶段证实唐某甲授意二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人口供均是一对一的证据,在唐某甲处未得到印证,同时公司另一股东马某某亦未印证二人的说法且无其他直接书证,故认定唐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38.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8〕47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出票公司及联系人或聊天记录等书证的证实,证据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9.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禄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在禄劝**药业有限公司担任职务,其与邵某某等人虚开《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其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中用于开具发票的电脑和税控盘等在案发阶段究竟由谁在管理使用;最后,因案件发生在两年前也无法调取作案时案件当事人所使用的微信、QQ等电子数据。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十三、现有证据对涉嫌虚开行为无法准确作出定性处理

  40.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公安局认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对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法准确作出定性处理,故认定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四、实际经营中大量运输业务由个体运输户承运,是否因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如实代开,事实不清

  41.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18〕13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开票公司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纳税申报正常,无偷税漏税情形。受票公司某畅公司、某欣公司、某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大量运输业务由个体运输户承运,是否因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如实代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五、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42.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28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4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唐南检刑不诉〔2017〕1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称只是将自己的公民身份证及在唐山市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陶雪辉等人使用,没有参与上述犯罪活动。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确定赵某某是否参与唐山市**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六、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44.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本院认为该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现证明被不起诉单位武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七、无法认定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无法证实发票是虚开还是伪造

  45.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无法证实青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用于认证抵扣的盐城**贸易有限公司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还是伪造,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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