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分:从一起不批捕的套路贷诈骗案谈起

2020/03/20 14:43:14 查看1018次 来源:朋礼松律师

  杭州刑事律师:“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分

  作者:朋礼松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最近这一周,好消息还是蛮多的,其中三起案件的三个不同当事人,均因取保候审而成功走出看守所,重新获得自由。当然,三人走出看守所的原因,也是各不相同。其中,一起是朋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的开设赌场案,在刑事拘留30天内成功取保;一起组织卖淫案,朋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时才介入,后成功说服检察官,因情节较轻不批准逮捕;另外一起则是套路诈骗案,朋律师是在25天左右的时候介入,后也成功说服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这三起案件中的第三起案件,我认为需要拿出来说说,不是说朋律师在这起案件中发挥了多大的作用,而是这起案件,是在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形势下,算是暂时成功从“套路贷”的悬崖边拉回来的一起案件。如何识别高利贷与套路贷?如何在个案中,如何减少借贷本身所附带一丝丝的“套路”色彩?都可以在这起案件中找到···

  不得不承认,浙江省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相对来说,对“套路贷”的概念界定是最清晰、最完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但是,这个《纪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被“诟病”最多的。为什么?因为《纪要》明确,“套路”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也就是说,只要使用了其中相应的套路,那基本就是“套路贷”。而其中最危险的“套路”,就包括了前期收取名目不一的费用(砍头息、家访费、中介费等)。

  而在律师办理的第三起案件(王某诈骗案)中,就存在前期扣费的情形。律师知道,要想争取不批捕,那就得把“套路贷”的帽子给摘了!

  主要的破解逻辑:

  1、“套路贷”的落脚点应是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2、不能因行为人收取了相应的“头息”、“中介费”等,就认定存在“套路”,径直认定为“套路贷”违法犯罪。

  (1)行为人收取所谓的“砍头息”等费用,事先向借款人作出了明确解释,借款人也表示认可;

  (2)先行收取的“砍头息”等费用,虽存在贷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等的情况,但在借贷形成的客观事实上,没有使用“套路”,在书面借条上也没有“套路贷”惯用的“看起来真实的给付流水”,借款人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

  (3)假使借款人事后认为自己利益受损,不同意以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那民事诉讼中也会得到支持,与“套路贷”有显著的不同,因为“套路贷”中往往存在制造所谓的转账流水,而让出借人占据有利地位。

  3、自始至终,除收取上述费用外,行为人没有使用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方式,也没有使用恶意催收等方式收回借款。综合来看,不属于“虚增贷款金额”,未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4、收回贷款的方式上,不存在“套路”。行为人在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时,系告知对方及时还款,未设置障碍,后对方要求一次还清,也是按照剩余未还数额还款,而非按借条总额还款,这与“套路贷”表现出的客观特征不符。一般在“套路贷”违法犯罪中,若借款人未及时还款,一般出借人都会要求借款人直接按借条总额还款,而非按剩余未还款项还款,也不论借款人实际已还多少款项。在收回贷款的方式上,不存在利用自己优势地位的情形,更符合民间高利放贷的模式。

  5、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偶发性。这一点,从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联系的原因,以及发生借贷的背景,以及行为人不存在“更多”的放贷行为等来分析,消减“套路”的色彩。

  6、到底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仅看浙江省的《纪要》。虽然在《纪要》中规定,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先把“套路”的色彩给消减至最低;其次,尝试“借力”分析。我引用了最高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的观点,“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我觉得,若要论力度,那也应该是这句话救了这个案子,感谢最高院的法官们!当然,也得感谢这个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谢检!

  正如我在递交给承办检察官的法律意见中所说的:我们深知,“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所带来的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诸多危害后果,让人不寒而栗。同为法律人,我们也一致认为,对那些实质危害很大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理应被肃清,相关人员也应当被严厉打击,进而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但在严厉打击的同时,也应“精准打击”,落实到具体个案上,还是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来综合评判,严守“套路贷”的认定标准和个罪的犯罪构成,不过度“拔高”。

  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虽是形势所需,但作为刑事律师,在此形势下能做的和该做的事儿,只要能碰到“听得进”的公检法,那还是有空间做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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