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事律师: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明知”,如何认定与破解?

2020/03/20 15:12:20 查看1043次 来源:朋礼松律师

  说说“套路贷”系列3: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明知”,认定与破解?

  作者/朋礼松律师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在此前的“套路贷”系列文章中,律师就“套路贷”案件的基本概念,“套路贷”案件背后的那些罪名等,做了一些简单性的概括和分析。今天这篇文章,就跟大家来说说,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明知”,到底该如何认定?又该如何破解?

  之所以想说说这个问题,实则是跟自己手头上新接的一起涉嫌“套路贷”诈骗的案子有关,根据我当事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律师觉得尚有讨论的必要。该案所涉主体系一家较大规模的公司,应是在开展网络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套路贷”的行为,近期被公安机关“一网打尽”,而我的当事人则在该公司负责大数据和相关平台搭建等工作,隶属于公司的风控部,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先说结果,经过努力,他在刑事拘留近30天之时,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人出来了。

  是的,人出来不代表案件结束,虽然我提的是无罪意见,但大概率也无法排除公安机关照常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这起案件中,我觉得公安机关之所以将我的当事人圈定为犯罪嫌疑人,一方面虽有“一锅端”的办案操作问题,但关键核心仍在于,公安机关认为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明知,即知晓公司在实施“套路贷”的违法犯罪活动,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当事人确实存在犯罪明知,客观上仍为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行为的,是否应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暂且不论。本文仅就行为人的“犯罪明知”,需要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到底该如何认定?或者在被认定为具有“犯罪明知”的情况下,又该如何破局?

  第一,“犯罪明知”可以是行为人自认,但这种自认往往需要严加审核。诚然,针对“犯罪明知”,行为人是可以自认的,毕竟它是主观方面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其讯问过程中,行为人可以作出自认的陈述,即表态称自己知道公司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自认不能简单以笔录为王,有时候或真有猫腻。比如,我曾碰到一种情况,就是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将当事人所述的“事后”知情,隐晦记入讯问笔录,将其记录为“我知道了”。那这种自认,如果事后当事人提出严正反对意见,则需要审查讯问录像予以印证。

  第二,推定明知“滥用”,推翻着实不易,但尚有空间。很多时候,当事人不自认是很常见的情形。这个时候,办案机关往往会搬出“推定明知”的利器。在我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就使用了“推定”的套路。

  首先,明确“推定”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去推翻。在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犯罪明知”的认定,有一条综合认定的原则性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其实这一条规定,是对行为人犯罪明知的一个正向认定参考要素,但也正是推翻“推定”的参考要素。

  其次,明确职务、职位名称等与犯罪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程度。在太多案件中,办案机关在认定涉案人员的“犯罪明知”时,往往会有一种以职务高低论明知的简单逻辑。比如你是技术负责人,你是大数据负责人,你是财务负责人等等,这些职务看似在公司组织架构中居上,这些职位名称看着就是一个公司高层。但是不是有这些就足够了呢?显然不是。我们仍要详细考虑他的实际工作性质,他在公司具体业务过程中参与的环节,在工作情境下有无可能接触涉罪的核心业务,而不能以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他是否知情。

  套路贷犯罪活动,一般具有阶段性特点,第一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即存在通过各种手段,恶意垒高借款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即运用诉讼等多样化的手段进行讨债。在具体个案中,那就需要结合个案审查行为人有无直接实施相关工作,有无可能接触相关工作,有无通过其它方式(公司群聊、同事交流、宣传单册、公司会议、领导讲话等)了解相关工作的可能性等等。

  再者,善用逻辑规律和逻辑规则加以论证说理。其实,在具体个案中,除了事前共谋,犯罪明知往往都是一个待证事实。而实务中,很多情况下办案机关总会陷入一种逻辑误区,进而得出一个错误的认定。在逻辑误区中,有一种叫滑坡谬误(Slippery slope),即不合理地使用连串的因果关系,将“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以达到某种意欲之结论。

  正如在我办理的那起案件中,办案机关就认为我的当事人在公司供职时间那么长,而且职位是大数据负责人,隶属于风控部,对于风控部所从事的部分工作,他“肯定”是知道的。其实,这里就是犯了“滑坡谬误”的逻辑错误。将“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而落实到具体个案中,则需要防止办案机关出现这种逻辑谬误,将“犯罪明知”认定坐实。

  最后,具体个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犯罪明知”,可能就直接关涉当事人的罪与非罪。所以,辩护律师既不能仅听信当事人的一家之言,也不能盲目接受办案机关的认定,还是需要落实到案件的细节之中,从细节之处发现案件的突破口,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9.09.01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