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诉

2020/07/13 10:04:04 查看1090次 来源:周其源律师

  【前言】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书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复核,但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简介】

  上诉人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任认定,但被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依法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与行政法相抵触,其原起诉的请求事项主要是针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及确认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完全是针对交通起诉事故认定书的书证,原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调查及确认的行政行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证混为一谈,歪曲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指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而非其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是证据,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不可诉是不正确的;3、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4、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责任认定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亲属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不服,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部分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不全面,责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调查后认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仍然认定上诉人亲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依法驳回。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采取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判决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方式。而一审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该意见,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裁定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及确认的行政行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证混为一谈,歪曲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违法侵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违法。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均是上诉人基于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所认定的上诉人亲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不服才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这与上诉人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效,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相一致的。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是证据,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为不可诉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定性为证据,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有权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其答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责任认定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做出的交通责任认定行为具体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在当事人未提起民事诉讼前,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庭审并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程序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案件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是否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规定,交警负有调查交通事故事实情况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定职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交警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行为就一定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条法律规定其实已经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证据,而并非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对此再次予以明确,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只有在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才起到实质的作用,且要经庭审质证后被法院采信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换言之,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可不予采信该认定书,而根据其他有效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后,直接确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当事人如果对于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如果对复核结果依然有异议,可以就赔偿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提起行政诉讼,只会增加诉讼成本,且无功而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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