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深圳资深专利律师唐远昭

2020/09/25 10:39:45 查看1018次 来源:唐远昭律师

  一、一般举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案件的一般举证原则。同样在专利侵权中,主张专利侵权的原告也负有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那他就应该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客观上被告生产的产品确实侵犯了其专利权,但是他仍然会败诉。因此举证责任人的分配也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胜诉,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方法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现实中,被告生产产品时,大部分证据都被被告控制,尤其是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的生产过程由被告控制,原告是很难通过合法途径获知取证的。

  因此,在涉及方法专利侵权举证时,《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是专利法规定的一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

  但是注意了,并不是所有的方法专利侵权都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这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至少需要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不能是已知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

  2、必须是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不能是什么通讯方法、作业方法、使用方法、测量方法、商业方法等方法专利!

  可见,在方法专利中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是非常的困难。但是,是否除此以外,再无其他办法了?

  三、经典案例-特殊举证责任分配

  在《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具有特定客户群的工业用化学制剂,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又无从进入瑞普公司车间获知该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亚什兰公司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流程,同时瑞普公司虽主张其生产工艺中某些物质的添加方式和含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未提供进一步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是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侵犯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并通过调解达成高额补偿金的典型案例。由于侵权证据的难以获得性,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尤其是不属于新产品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本案中,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并穷尽其举证能力,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同时,审理法院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方法。这种方法合理减轻了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于便利方法专利权利人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审理法院出于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的考虑,在案件审理中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确保案件事实认定质量,并在查明事实和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以合计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高额补偿金为条件的调解协议,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