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中承包商和项目经理的法律责任问题

2020/12/29 17:39:13 查看1325次 来源:陈继文律师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也随之增加。主要涉及到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借贷合同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就以项目经理,包括承包商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最终公司为项目经理“买单”。因此,如何认定项目经理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根据建设部1995年1月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以看出,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某一具体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他的职责是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具体负责全面的组织管理,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责任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订立合同的责任。

  在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就项目经理的授权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果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或者对授权事项约定不明,则双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补充约定。若无法做出补充约定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项目经理是在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发包单位订立合同的,其民事责任由项目经理本人承担。

  二、项目经理针对特定工程项目对外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合同责任以及出具相应的欠条的责任。

  目前,由于建筑行业竞争激烈,往往是没有资质的项目经理自己联系和承接建设工程,然后通过交纳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挂靠在有资质的正规建筑公司名下,由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有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通过与项目经理签定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项目经理。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所有有关工程建设的活动,对外都是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所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所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通常项目经理针对特定工程项目会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如材料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或者出具欠条等。此时就会涉及到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其成立需具备两个要件,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即客观方面必须要存在有使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因为本人的某种过错,造成客观上存在某种事实,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根据这些客观情况,造成一种已经授权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做出判断:行为人有代理权。

  此种情况下构成的表见代理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在事实上从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根本没有代理权,但是因为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了已经授权的假象,致使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的,被代理人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例如,某建筑公司将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出借给行为人使用,行为人持该建筑公司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到某混凝土公司联系业务,同时行为人据此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怀疑行为人的代理权,相反,在行为人的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因而与行为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某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具有代理权,同时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代理权授权不明。客观情况让善意第三人不仅不能知晓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受限制的,反而让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未被限制的。在此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已经终止,但是由于被代理人方面的某些原因,造成客观上存在有某种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造成了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仍然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主观要件,相对人即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因事实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造成实际上无权代理的客观情况,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是因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由此看出,并非项目经理所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包商建筑企业都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要求建筑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有些施工企业提供内部责任合同,证实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条没有得到授权,但是第三人只要不知道该授权并且是善意无过失的,施工企业便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内部责任合同只能在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的追偿过程中才能产生约束力。

  综上所述,项目经理是负责工程项目部全面工作的“决策者”,其在职责范围内有权决定并处理项目部的相关事宜。若企业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则“害群之马”难免会掺杂其中。因此,施工企业应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充分认识打击犯罪活动对净化项目经理队伍、整治建筑行业环境的重要意义。只有提高项目经理职业道德,健全完善项目经理队伍,明确界定项目经理权责,严格规范监督项目经理行为,才是规避公司经营风险的最根本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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