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三)▏父母给子女出资的购房款、购车款,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出借?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这样!

2021/05/29 10:34:30 查看1289次 来源:王文彬律师




父母给子女出资的购房款、购车款,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还是父母对子女的出借?



大家好,我是法律人王文彬。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为人子女,我们可能会理所当然地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的购房款、购车款属于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是很多情况下,父母的资金系来源于他们一辈子的积蓄,如果简单认为该出资系赠与,那父母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


1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经典案例


黄倩平、廖玉华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075号




案情简介

1.廖志文与彭秋眉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黄倩平与廖玉华系夫妻关系,廖志文系黄倩平、廖玉华的儿子。


2.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黄倩平与廖玉华多次通过银行向儿子廖志文汇款共计2059078元用于儿子、儿媳购车、购房、购车位。

3.廖志文于2017年3月20日与黄倩平、廖玉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对账 单》一份,确认一共向黄倩平、廖玉华借款2059078元。



4.廖志文于2017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彭秋眉主张黄倩平、廖玉华给自己与廖志文的出资购房款、购车款属于赠与,黄倩平、廖玉华主张是借给儿子儿媳小两口的。2018年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廖志文与彭秋眉离婚


   



黄倩平、廖玉华向廖志文、彭秋眉的转账用于购买房子、车子、车库的款项共计2059078是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出借。



首先,黄倩平、廖玉华提交的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转账汇款凭证虽然能证明相关款项划付给了廖志文和彭秋眉,但黄倩平、廖玉华缺乏与汇款凭证相对应的原始借条,故仅凭相关转账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支付时黄倩平、廖玉华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黄倩平、廖玉华提交的与廖志文签订的《借款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3月20日,而黄倩平、廖玉华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内,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黄倩平、廖玉华从未向廖志文、彭秋眉主张过涉案款项的借贷权益,而该份事后出具的《借款对账单》上仅有廖志文的签名,并没有彭秋眉的签名,因此该份《借款对账单》不能证明黄倩平、廖玉华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再者,由于廖志文系黄倩文、廖玉华的儿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黄倩平、廖玉华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发生在廖志文与彭秋眉离婚诉讼的特殊期间,由于黄倩平、廖玉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黄倩平、廖玉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对黄倩平、廖玉华请求廖志文、彭秋眉共同偿还205907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等购买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子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经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尽抚养义务,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而二上诉人从未明确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2017年3月20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志文对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廖志文因买房、买车、买车库向二上诉人所借款项签订了《借款对账单》,该《借款对账单》确认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彭秋眉提出《借款对账单》是虚假的,涉案的款项系赠与,彭秋眉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彭秋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再次,本案中,虽然廖志文个人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彭秋眉没有签字,但本案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059078元发生在彭秋眉、廖志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购房、购车及生活所需所用,且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彭秋眉名下,故本案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059078元属于彭秋眉、廖志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廖志文、彭秋眉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廖志文、彭秋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上诉人黄倩平、廖玉华借款本金2059078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3

归纳总结


本案例于2020年3月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入《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一书(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20)第035697号),最高人民法院录入本案例予以公报,可以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法律适用者通过学习本案例,可以解决当前大多数涉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大宗财产时,对于父母出资的认定以及夫妻债务承担的问题。


1.父母给子女出资的购房款、购车款,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出借?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包括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是父母给子女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父母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给子女出资的。

第二种观点(包括本案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2.举证责任的分配。

按照第一种观点,父母给自己大宗金额的出资应当认定为父母给自己的赠与,如果父母认为该出资不属于赠与,应当由父母举证证明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给子女出资的,否则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按照第二种观点,父母给子女大宗金额的出资不应当认定为赠与,应当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资金出借,若子女认为该出资属于赠与,则由子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子女证明不了父母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给自己出资,则由子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