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职业的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养老保险,只能追溯两年吗?

2021/05/29 10:43:17 查看1475次 来源:王文彬律师




深圳职业的劳动者追缴养老保险,只能追溯2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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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大家好,前面,我们探讨过了,如果是广州职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未足额按时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则劳动者可随时向社保经办部门投诉要求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没有追溯时效的限制;如果是佛山职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会受到2年的时效限制,起算点是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那如果是深圳职业的劳动者追缴养老保险呢?是否有2年的时效限制,起算点为何时?





情况一:张三2012年3月1日入职,至2020年2月29日,用人单位一直未帮张三购买养老保险,张三2020年2月29日投诉,能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吗?


情况二:张三2012年3月1日入职,用人单位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都没帮其购买养老保险,张三2020年2月20日投诉,能要求单位补缴之前的养老保险吗?


1.核心法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通过案例,我们来看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孙**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丰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14号


2.案情简介:


孙**于2013年7月4日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投诉称,其于1999年9月25日入职丰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宾公司),该公司2006年7月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且未按其本人工资缴纳保险费,要求丰宾公司为其补交1999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孙**投诉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孙**要求补缴1999年9月至2006年6月及补足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追诉期,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予受理。孙**收到上述复函后不服,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上述复函的决定,孙**仍不服,遂诉至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点解读:


1.孙**于1999年9月25日入职。


2.孙**于2013年7月4日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投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9月至2006年6月及补足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


3.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予受理。


4.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已超过法定的2年追诉期。



3.原审法院认为:


该案中,孙**于2013年7月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投诉,要求丰宾公司为其缴纳补交1999年9月至2006年6月及补足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时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孙**投诉问题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予以维持。


解读: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才投诉要求公司为其缴纳1999年9月至2006年6月及补足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已经过了追缴时效



4.孙**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终了时间。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情形,其违法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处于持续状态,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查处的期限。



5.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孙**主张原审第三人欠交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依该款规定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查处的期限。


然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每月缴交养老保险费,即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以月为周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其次,养老保险费除单位负担部分,职工负担部分属孙**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且涉及孙**的切身利益。对此,孙**应当知晓每月的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益。


孙**未及时主张权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其超出法定期限之投诉无法查处并无不当。因此,孙**关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对其投诉的1999年9月份至2007年11月份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全面查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点解读: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2年的追诉时效,但是《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


2.养老保险的缴纳是按照月为周期,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存续状态


3.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自己也要缴纳个人部分,涉及自身利益,劳动者应当知晓每月的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


4.所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那个月份,因为涉及到自身利益,劳动者就应当知道了,就开始计算2年的时效了。



6.归纳:


1.深圳职业的劳动者追缴养老保险有2年时效的限制,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2年的追诉时效起算点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2.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以月为周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例如情况一,由于劳动者从入职到离职,用人单位都未帮其购买养老保险,则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未购养老保险之日起2年内投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将会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无法查处。因为用人单位每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都视为一个独立“违法行为”,起算点都是从该月起计算,那么张三2020年2月29日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则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经过了追诉时效,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没有过追诉时效,也就是说,张三只能补缴2年。

情况二,与本案例类似,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限是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所以,如果张三从2017年2月28日投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则可以补缴2年,但如果张三在2019年2月28日之后投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则过了法定期限,相关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张三2020年2月20日投诉,所以结果是无法追缴养老保险。


3.深圳职业的劳动者如果发现用人单位不帮自己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一定要在2年内及时提出社保经办机构投诉要求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否则超过法定期限后,将不予查处。


4.关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追缴问题,广州、深圳、佛山的法院认定都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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