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职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有时效限制吗?

2021/05/29 10:45:20 查看1008次 来源:王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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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帮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广州职业的劳动者能否要求补缴回来?






大家好,我是法律人王文彬。近日,许多当事人过来律师事务所咨询我,问用人单位没有帮我购买社保,我该怎么办?听完案情介绍后,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情况一:张三2012年3月1日入职,至2020年2月29日,用人单位一直未帮张三购买社会保险,张三2020年2月29日投诉,能要求单位补社会老保险吗?

情况二:张三2012年3月1日入职,用人单位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都没帮其购买社会保险,张三2020年2月20日投诉,能要求单位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吗?







核心法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通过案例,我们来看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与梁**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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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梁**于2003年1月1日入职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至2012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6日,梁**向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原单位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穗荔人社稽意字(2013)523号《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要求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为梁**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不服提出复议,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通知书。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分点解读:

1.梁**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

2.用人单位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这段期间是没有未帮劳动者购买社保。

3.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11月份已结束

4.梁**2013年10月16日才向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这段期间的社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已经过了2年追诉时效了。

5.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6.用人单位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结果是复议维持。

7.用人单位向荔湾区法院起诉,结果用人单位败诉。

8.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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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以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期限的限制,而本案梁**向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非要求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厂作出行政处罚,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查处行为,故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被诉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要求广州市芳村**印刷设备配件厂为梁**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分点解读:

1.二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2.劳动者向社保经办机构要求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没有向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处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查处行为,不受两年时效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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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

1.在广州,用人单位没有帮劳动者购买社保,劳动者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要求社保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限制。

2.站在劳动者的角度,不管是情况一还是情况二,答案都是一样的,即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而且没有追诉时效的限制!

3.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看,社保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中的“查处行为”,用人单位不能援引该条中的追诉时效来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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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广州这边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且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佛山、深圳这边的劳动者呢?一样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吗?答案是广佛深的认定标准都不一样,而且差别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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