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职业的劳动者,企业未购买社保,最迟应当什么时候投诉?

2021/05/29 10:44:26 查看2457726次 来源:王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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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佛山职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帮其购买社保,劳动者想要追缴回来,最迟应当于什么时候投诉?




大家好,我是法律人王文彬。我们知道,在广州职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帮其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是不存在追诉时效限制的问题,那么,在佛山职业的劳动者呢?如果企业未购买社保,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也是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限制吗?




情况一:张三2012年3月2日入职,至2015年3月1日,用人单位一直未帮张三购买社会保险,张三想要追缴全部的社保,最迟应当于什么时候投诉?


情况二:张三2012年3月2日入职,用人单位自2016年3月1开始帮其购买社会保险,张三想要追缴2012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社保,最迟应当于什么时候投诉?



2.  核心法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  通过案例,我们来看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庞**、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06行终901号


4.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31日,庞**向顺德人社局递交《补缴社保投诉信》,反映其于2003年1月10日入职广东**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依法按时为其缴存社会保险费,请求顺德民人社局责令广东**维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顺德人社局于2018年3月26日,顺德人社局作出顺民政人社监字〔2017〕第伦04-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庞**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投诉时已超过2年时效,顺德人社局不再查处。


分点解读:

1.庞**于2003年1月10日入职,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公司没有帮其购买社会保险。


2.2017年12月31日,庞**向顺德人社局投诉,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3.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的违法行为于2007年12月止,距离2017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2年


4.顺德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投诉时已超过2年时效,顺德人社局不再查处。


5.庞**不服,向顺德法院起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5.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广东**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没有为庞**参加社会保险,故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于2003年1月起发生,行为连续至2007年12月终了。


而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投诉前曾就本次投诉的内容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故其投诉广东**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补缴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最迟应于2009年12月前向顺德人社局提出。


庞**直至2017年12月31日才提出投诉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2年举报、投诉期限,因此,顺德人社局根据《补缴社保投诉信》、庞**的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确认。



分点解读:

1.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于2003年1月起发生,行为连续至2007年12月终了。


2.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最迟应于2009年12月前向顺德人社局提出。


3.2017年12月31日才提出投诉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2年举报、投诉期限。





6.  庞**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情况进行核查、责令改正,而不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现行法律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尚无期限限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限仅针对劳动监察查处行为,不适用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稽查行为。又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的行为不属于劳动监察的查处行为。



分点解读:

1.为职工足额按时缴纳社保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现行法律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尚无期限限制。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期限仅针对劳动监察查处行为,不适用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稽查行为。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的行为不属于劳动监察的查处行为。





7.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由于庞**所投诉的是十年前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已超过了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查处期限。


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进行查处,且庞**所投诉的事项也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范围,故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查处程序要求,对庞**的投诉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情况没有规定追诉期限,并不意味着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约束。庞**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投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庞**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分点解读:

1.已经超过查处期限,顺德区人社局不予受理是对的。


2.二审法院认为顺德区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行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查处程序要求。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补缴社保没有规定时效,并不代表顺德区人社局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约束。


4.维持判决。






8.  归纳:


1.在佛山职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有2年追诉时效限制,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违法行为状态是持续的,所以从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月份起,则违法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开始计算2年时效。

2. 如果所在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都没有给自己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2年内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要求用人单位帮自己购买社保。如果用人单位开始给自己购买社保,但是劳动者又想用人单位补缴之前的社保,劳动者应该从用人单位开始购买社保的这个时间节点起,2年内向社保经办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之前的社保,则社保经办部门会依法受理,如果2年过后再用人单位要求补缴之前的社保,社保经办部门这边就会不受理了。

3.例如情况一,张三投诉的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也就是最迟应当于2017年3月1日投诉,过了期限后,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情况二:张三的投诉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也就是最迟应当于2018年3月1日投诉。

4.广州的法院是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按时购买社保是法定义务,没有时效限制,且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二十条中的“查处行为”,而佛山的法院刚好相反,认为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二十条中关于2年时效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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