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二)|以“承诺人”的名义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承诺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2021/05/29 10:40:11 查看1587次 来源:王文彬律师




以“承诺人”的名义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大多情况下,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于是借款人会找个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以“承诺人”的名义签字或盖章,然而并非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就意味着“承诺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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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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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刘某发、李某诉刘某超、梁某娜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4号




案情:2014年8月3日,刘某超向刘某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刘某超、刘某发、李某三人合资在肇庆投资项目[端州区星湖大道东侧,塘岗村西侧(68区)地块项目]无法推进,该项目所涉及的刘某发、李某的投资款总计:3363.5万元,该款已以现金及转账到刘某超账号上(刘某发、李某的投资款3363.5万元转化为借款,出借人为刘某发、李某,借款人为刘某超)。


现刘某超已还款800万元,还剩余款2563.5万元。现余款的还款计划如下:下周内返还部分款项,余下的款项在本月内全部还清。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按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9月2日前已另支付123万元)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刘某超在“承诺人”处签名。

2014年9月1日,刘某超在该《承诺书》空白处补充:2014年9月6日前归还部分(至少500万元以上)或全部资金,9月15日前500万,9月底前1000万,余款10月底前付清


同日,华东公司肇庆分公司在该《承诺书》右下方盖章,并由其负责人刘某超签名。庭审中,刘某发确认该《承诺书》中打印部分为其提供,刘某超确认手写部分为其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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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公司肇庆分公司和华东公司的责任是否应当对刘某超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华东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承诺书》中加盖印章,但并没有注明其是担保人的身份,该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清偿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华东公司肇庆分公司、华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刘某发、李某在该方面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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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总结



从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以“承诺人”的名义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承诺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仅仅以“承诺人”的名义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未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没有相应的保证条款指向该“承诺人”,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承诺人”为保证人,并且通过现有证据以及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则出借人不能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仅仅以“承诺人”的名义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是有相应的条款指明该“承诺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证据或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则该“承诺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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