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之女诉台州某医院过错分析

2021/08/16 16:45:32 查看218次 来源:李峰律师

关于孙某某之女诉台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现就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如下:

一.     基本情况:

孙某某之女,汉族2012915出生,2012915孙某某之母入被告医院,入院诊断:39+2周妊娠,入院于当日经剖宫产出一女婴,体重2900,女婴出生后一般情况好,阿氏评分10分,羊水清,手术顺利。20129171336女婴突然面色苍白,哭声欠响,即与面罩吸氧。刺激足底,联系小儿科、麻醉科进行抢救,新生儿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四肢肌肉强直,胸外按压,心电监护,建立静脉通道、气管插管,肾上腺素肌注,插管时吸出较多红色液体,听诊呼吸心率均无,予持续胸外按压,肾上腺素静推,维生素K1肌注,抢救无效于1440心电图示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但从现有病历看,被告医院只有新生儿的抢救记录而没有新生儿的抢救医嘱单。

二.     被告医院的主要过错

1. 出生后没的进行认真的体检。根据《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分册)》第三章P167p之规定,对出生婴儿应当进行婴儿全身体格检查,尤其是心、肺功能的检查,但被告医院没有进行,以致不能排除身体其它疾患者并且不能及早发现、治疗。

2.在抢救过程没有按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抢救,按《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p418儿科重症与危重症,心搏呼吸驟停与心肺复苏术,A、首先要通畅气道,清除口咽分泌物、呕吐物与异物,保持头部轻度后仰使气道平直。托颌,使下颌骨上移,防止舌根后坠阻塞气道。B人工呼吸,口对口人工呼吸。C人工循环。DCPR的药物治疗。被告医院在进行CPR时的过错,一是在1343分婴儿发生呼吸困难时医院进行了胸外按压术,并没有及时清理呼吸道,直到1350分实施了气管插管后才吸出较多红色液体,由此可以看出从43分到50分被告医院在没有保持呼吸道通畅的情况下,实施无用功,耽误了婴儿的抢救时机。二是用药不当(1)、第一是用量不对,应当使用肾上腺素0.01mg/kg0.029mg(婴儿体重2900g),但被告医院对婴儿使用3次,13450.3mg,静脉、14030.1mg,静脉、14080.3mg,静脉。超出规定剂量的10倍。(根据《新编药物学》第十五版p381肾上腺素的副作用严重者可以由于室颤而致死)。第二是用药时间不对,按规范要求,肾上腺素应当在人工呼吸与人工循环同时或晚1.2分钟使用,但被告医院首次使用却是在人工呼吸后才开始用,太晚,不能起到药物复苏作用,具有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在进行CPR时应当按规范要求需用高浓度氧或纯氧,但被告医院使用手压气囊辅助呼吸,并未按规定进行氧高浓度氧或纯氧吸入,具有过错。四是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除颤,但被告医院没有进行,违反了技术规范的要求“条件允许应尽快电除颤”,婴儿是在医院内发生心搏呼吸驟停,理应按规范进行电除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六是终止复苏的指征没有掌握好,《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p418儿科重症与危重症,心搏呼吸驟停与心肺复苏术。7、终止复苏指征是,经正规的心肺复苏且三轮用药后(常为25-30分钟)患儿仍呈昏迷、发绀、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应当停止抢救,但从患儿的抢救记录中看,没有发现具有发绀、瞳孔散大固定的情况,也没有正规的心肺复苏且三轮用药,在患儿尚有生还机会时,终止抢救是不对的。

3.病历存在涂改。伪造。从现有病历看,婴儿的临时医嘱和新生儿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抢死亡记录的肾上腺素是肌肉注射,在抢救记录中肾上腺素0.3g,而临时医嘱记录却是肾上0.3mg静脉注射,而在婴儿临时医嘱中1143分的胸外按压时间是涂改后形成、1403分的肾上腺素0.1mg0.1中涂改后形成。被告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原国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八的要求:“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并签名。”对医嘱的修改应当不能证明其抢救过程中实施了正确的抢救措施,这种违法的修改只能对医院有利,而侵犯了患者的利益。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过错.

4.应当进行尸体解剖而没有进行,致患儿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国家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规定,对因不明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但被告医院没有进行此项工作,不进行尸体解剖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得当也无法证明,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诊疗规范   具有过错。

三、综合分析:

患儿是一个新出生不到三天的新生儿,由于被告医院不负责,没有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护理、医疗、抢救,致患儿死亡,尤其是婴儿的母亲是第一胎,对婴儿的护理没有经验,被告医院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其对患儿护理的内容没有执行,在发生了心跳呼吸骤停后没有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抢救,耽误抢救时机,用药不当,致加重致病情并致患儿没能抢救成功,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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