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寻衅滋事罪

2021/12/30 14:36:39 查看1044次 来源:魏凤阳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某某父亲任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魏凤阳作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与被告人任某某会见,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名无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和立案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被告人本人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请求贵院查清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到次要作用,若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少要比照主犯贾石(另案处理)的刑期,减少量刑。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得出以下事实:先有被害人一行人的调拨在先,接着任某某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后经歌厅工作人员劝阻双方各自离开吵架现场。被告人任某某回到包间后发现另案处理的贾某与同在包间的李某发生争吵后,建议离开歌厅,四人走出歌厅后二人还在吵骂,恰巧被之前与被告人任某某发生口角的被害人一行人听到,以为是骂他们,转而开始辱骂被告人一方,贾石听到有人辱骂进而冲上前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某某才加入其中。从以上可以分析出并非是任某某的原因引起了本次纠纷,一个巧合的介入因素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扰乱了社会秩序。

而贾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事实不符,故请求贵院当庭播放案卷中的相关视听资料,若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属实,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若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不属实,或查不清此事实,那么任某某与贾某同为主犯,刑期相同,辩护人无异议。

三、被告人任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案件事实的厘清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系自首、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从侦查机关开始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也已经认罪认罚,根据两高、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酒醉及一时冲动的情况下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故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尽快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魏凤阳

2021年10月29日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