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故意伤害罪

2021/12/30 14:42:44 查看2371次 来源:魏凤阳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儿子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无罪和罪轻辩护意见:

一、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对被害人王某伤害的故意

1、被告人只有对张某的一个故意,非包含对被害人在内的数个故意。从现场录像视频、证人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可以认定如下案情:“张某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互骂对方,张某先拿起一把剪刀撇向被告人,没有打到被告人,被告人后也顺手拿起一把剪刀撇向张某。”因此,被告人针对张某的犯意是瞬间产生的,是由于张某撇剪刀在先,被告人为了还击所产生的行为,在当时的时空环境下,被告人有且只有一个伤害的故意,这个故意仅仅是针对张某的,对王某根本不存在故意。

2、危害结果发生时,被告人完全不知情。证据材料卷第11页被害人王某的笔录中,被害人王某自述:“我腿受伤后,我影影乎乎感觉在汇众大厅鱼摊位置有两个女的在比比划划”,证据材料卷第13页中证人张某询问笔录中陈述:“那位女顾客腿部出了很多血,我跟那个女店员就不吵了”,以及证据材料卷第28页中吴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我躲过去了我也拿起摊位上剪刀撇出去了,没扎到这名女子,我继续和这名女子骂架。”,第29页“没有扎到我们继续对骂”,第35页中吴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供述与辩解:“旁边有人喊剪子扎伤人了,我俩就停手了,停手后买鱼的女子还一直不停的骂我,这时候我就顾不上和她对骂了,我赶紧跑出摊位看看是谁受伤了”,第38页中吴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供述与辩解:“当时我扔剪子的时候,我旁边就是跟我吵架的那一名女顾客,旁边菜摊没有什么人,具体有几个人我没注意”,在结合现场录像视频,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虽导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但其根本没有伤害的故意,危害结果发生时,被告人完全不知情,其还在和张某互相对骂、争吵,其根本没有意识到有人会受伤,对被害人王某没有追逐或放任的伤害故意。

3、由于张某的躲避行为导致伤及无辜。证据材料卷第13页中证人张某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往旁边一躲,剪刀没有打到我,扎到我身后的一个女顾客左侧大腿部位了”,以及14页中:“是那个女店员用剪刀扔我的时候,我躲开了,剪刀误伤了我旁边的女顾客”。再结合现场录像视频,足以证明是由于张某的躲避行为导致伤及无辜,对被害人王某来说是意外,被告人主观上对王某绝对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过失。

(二)对被害人王某成立过失致人轻伤,刑法不处罚过失致人轻伤,因此被告人无罪。

1、本案系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而在打击错误的场合,由于被告人行为失误,致使实际侵害的对象王某与被告人主观上本欲侵害的对象张某完全不一致。对实际侵害结果王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不仅不希望它发生,而且也未放任其发生,相反,发生了这种结果行为人感到很意外,即存在过失,以此为前提,刑法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则构成过失犯罪,如果对实际侵害结果不存在过失,或者刑法无处罚这种过失犯的规定,则对该结果不成立任何罪名。

2、应该指出,我国有的刑法学者受法定符合说的影响,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现实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一致的,就成立犯罪既遂,明显是客观归罪。

3、司法实践及部分学者之所以主张在打击错误的场合,对行为人应按故意罪的既遂犯论处,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按行为人所预期犯罪的未遂犯处罚,就会轻纵罪犯。但这并不一定会轻纵罪犯,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也就谈不上对犯罪分子处刑过轻的不合理现象。

至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二、罪轻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无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案件的规定和立案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被告人本人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案件事实的厘清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系自首、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从公安机关开始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两高、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民事赔偿不仅较大程度弥补了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被告人已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法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主观恶性较轻,最高法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条中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一时冲动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是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现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尽快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魏凤阳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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