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公司法中“横向混同”的认定标准

2022/11/02 18:31:43 查看551次 来源:朱立佳律师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有关公司人格混同的话题, “九民纪要“中特别指出“纵向混同”,即控股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行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还有一种“横向人格混同”,即股东利用设立的多个公司主体之间,互相对外经营,业务高度相似,多个公司主体之间业务不分的混同模式。

横向人格混同该如何认定呢?

二、横向混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0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06.25实施

第八条:“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02《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2019.9.11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三、横向混同的认定标准

1、主体要件: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且仅指故意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与其他未实施行为的股东无关。

2、主观要件:该股东必须达到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如果仅仅属于过失、或主观恶意不强,不能达到混同的认定。

3、结果要件:必须产生了债务无法执行,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实际结果。若本身案件中公司仍有财产可执行,或尚未判决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则无需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4、因果关系:债权人受到的债权无法清偿的损害,确实系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如果是因为公司本身经营管理不善、商业风险等,则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四、上海法院:2021横向混同混同裁判案例

案例01 控股股东相同,财务混同的,认定各公司之间成立“横向混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沪0114民初83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由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这其中,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是财产混同的补强。于本案而言,在确定两被告均系由案外人手乐公司100%持股的情况下,即需要对两被告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予以重点审查。首先,在涉案《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汪某之要求,于2020年6月后将原本应向采购方即被告贝思客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煜峰公司,并由被告煜峰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其次,从付款方来看,被告煜峰公司在2020年3月、6月、7月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故上述情况,足以使人作出两被告财务混乱的判断。

对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住所、人员混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首部采购方及落款处盖章均为被告贝思客公司,然第23.4条中的买方为被告煜峰公司。合同中显示的被告贝思客公司注册地实为被告煜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与被告贝思客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符。基于上述财务混同、住所混同的认定,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存在“横向的人格混同”。而两被告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但如前所述,人员混同仅是财务混同的补强。

案例02 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法院认定公司之间成立横向混同情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阴市某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1)沪0104民初2046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江阴市某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星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盛世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诸多情形。该两家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并客观上削弱了星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该两家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某某盛世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应当对星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总结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一个滥用股东权利的连带责任条款,即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股东应当规范经营,保持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避免股东被迫连带承担公司债务:

1、根据《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要求制作会计账簿,保持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2、切勿随意支取公司款项,或无偿占用公司财产不做记载;

3公司债务出现后,切勿1元转让股权,避免产生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欢迎转载注明来源。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