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八月劳动(三):劳务派遣

2022/11/22 14:57:19 查看140次 来源:王家源律师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

 

一、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2、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2)工作地点;  

3)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4)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5)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7)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8)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9)经济补偿等费用;  

10)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11)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12)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2)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3)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4)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5)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6)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7)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2、被派遣劳动者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1)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2)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3)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4、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以上2、3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务派遣发生工伤的问题

1、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2、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3、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因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经济性裁员规定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1、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法律责任

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 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试用期)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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