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17 12:35:14 查看1314次 来源:王家源律师
产品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公共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现象。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有时是潜在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产品责任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民法典》第1206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1.停止销售
停止销售是《民法典》新增加的补救措施,是指在所有销售渠道和环节停止销售缺陷产品。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如实报告义务。一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应当停止对该产品的销售。在实践中,将某种缺陷产品“下架”处理即为典型的停止销售。
2.警示
警示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的不合理危险进行警示,告知用户和其他可能的使用者、接触者等,避免发生相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有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第二,生产者能够认识到应当予以警示的对象,并可以合理地推断他们不知晓该损害危险;第三,警示应当能够有效到达应予以警示的人并且他们能够采取有效行动降低风险;第四,实际损害造成的损失大大超过实施售后警示的费用。警示通常适用于不需要停止销售也不需要召回的缺陷产品。
3.召回
召回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公开要求产品的购买人、使用者等送回有缺陷(安全隐患)的产品,以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以消除产品缺陷的一项补救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已经导致人身重大损害;第二,生产者是召回义务的主体,中间经销商是召回义务的履行辅助人;第三,召回履行程序包括指令召回和自主召回,有严格的法定步骤和效果评估机制;第四,履行方式包括缺陷产品的回收、更换、退货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4、召回费用的承担
依据本条第1款采取召回措施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被侵权人也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召回费用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确定召回费用的数额;没有约定或者被侵权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召回费用的数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法律法规对此等费用的计算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召回费用的数额。当然,要以“必要”为限,费用如果超出必要限度的,则由被侵权人一方承担。
1、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0日晚,小刘酒后驾驶新买的小型轿车回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小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刘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均未打开。小刘的父母认为轿车安全气囊未打开才导致小刘当场死亡,故将车辆的销售商和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退车退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查明,车辆生产商曾在网上发布了汽车召回通知,通知载明:本次召回范围内的部分车辆存在安全气囊无法正常开启的安全隐患。小刘购买的小型轿车属于此次召回范围内的车辆。
2、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因安全气囊无法正常开启,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生产商在国内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并且司法鉴定意见也说明正面气囊没有打开表明系统工作不正常,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小刘驾驶存在产品缺陷的轿车,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因安全气囊全部未打开,造成小刘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206条的规定,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向消费者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否则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虽然受撞击部位、角度等诸多因素影响,不能保证发生强烈撞击时安全气囊必然有效打开,但是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发现车辆安全气囊存在产品缺陷时应当向消费者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而且,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内的车辆,生产商没有对涉案车辆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未尽到积极作为义务,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同时销售商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小刘履行了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也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最终,结合涉案车辆存在的产品缺陷、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主客观情况,判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07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19条
《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43、44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19条
《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63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7、8、9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5、16、17、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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