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工位上的生命终结
2023年,晋中某机械制造公司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1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2024年7月,该公司员工赵某在正常上班期间,于工位上突然倒地,意识丧失。同事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赵某已无生命体征。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向赵某家属支付了工亡赔偿金,随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企业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赵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事故伤害”;且猝死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条款中要求的“疾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认为,赵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焦点:猝死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心源性猝死,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围?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的核心保障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赵某的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疾病,与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即使适用“突发疾病死亡”条款,也需要证明疾病与工作之间存在关联,而赵某生前无特殊劳累或工作压力,无法证明工作导致或诱发了疾病。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形成了多层次的抗辩思路:
格式条款的合理期待原则:我们援引了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雇主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核心目的,是分散其依法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赵某的情形完全符合这一规定,雇主依法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使雇主购买保险的目的落空,违背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保险责任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将“突发疾病死亡”纳入保障范围,但未明确“疾病”必须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保险人对工种的认定需基于行业规范或合同明确约定,不能仅以事后单方解释限制投保人权益。同理,保险公司对“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解释,也应基于合同文义和通常理解,而非附加额外的因果关系要求。
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审查: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保险合同在投保时仅提供了格式条款,未就“突发疾病死亡”条款中“疾病”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北京金融法院的另一则案例,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实质限缩承保范围的,需严格审查条款的协商一致性。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附加“工作关联性”要求,属于对承保范围的限缩,但未能在投保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解释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近因原则的适用: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应当确定对损失发生具有支配力和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为工作场所和工作期间,近因应认定为“工作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将死亡原因简单归结为“疾病”,忽视了“在工作岗位上”这一重要的时空因素。
法院审理与判决
晋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赵某的情形完全符合这一规定,雇主依法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雇主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核心目的,正是分散此类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将“突发疾病死亡”纳入保障范围,但未明确要求疾病与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附加额外的因果关系要求,属于对承保范围的限缩解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此限缩性解释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最后,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的时空因素与工作密切相关,应认定为工作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企业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5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