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小帅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嫌疑人最终获得了不起诉决定)
尊敬的检察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小帅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小帅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报检察院批捕阶段已经提交过不批捕的法律意见,感谢贵院当时采纳了法律意见并未对小帅予以批准逮捕。从卷宗材料可知,2025年3月6日,贵院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并给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在报补以后,公安机关补充了新的证据,现在直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据此,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将本案报送贵院申请批准逮捕,贵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后,根据公安机关此后补充的证据,审查的重点是新补充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小帅有罪的程度。虽然证据是新取得的,但是这些新的证据与第一次报补的证据在证明问题和证明力度上,如果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依然不能证明小帅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恳请贵院对小帅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下面辩护人针对2025年2月27日以后公安机关新补充的证据情况以及核实的问题进行综合论述:
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在报补以后主要核实了以下几个问题并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调查取证:
一、小帅夫妻是否给小胖及小英提供资金支持和帮助
针对该问题,公安机关在对小帅案报补后,调取了小英给小丙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B县看守所关于小胖在关押期间现金存入的情况说明和律师小孙会见小胖的情况说明,并针对该事实对嫌疑人小帅、证人小丙,小英、小娟、小辉都进行了补充询问,其中对律师小孙的询问是报捕之前询问,不是新证据。以上新补充的证据能够证明,小帅及小丙在小胖涉案期间,给小胖提供了资金支持和帮忙聘请律师的帮助行为。
对此,辩护人想重点强调的是,貌似公安机关重新调取了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想要证明的事实,是在报补的时候小帅已经认可的事实且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也已经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当时发表的意见是这些行为不能推定小帅主观上有指使小胖投毒的犯罪故意。反而是通过这次调查,更加能够证明,小帅之所以帮助小胖,是基于领导帮助同事以及朋友的角度给予小胖的帮助行为。他作为小胖的主管领导,在小胖因为工作原因而犯罪以后,他虽然无法通过单位给予补偿,但是其个人认为自己工作有失职才导致下属犯罪,所以以个人角度给小帅部分的帮助和帮扶,是人之常情。并且小英也经常以“小胖是因为单位的事出的事,单位得管”的理由去单位闹,小帅也为了稳定家属情绪,对小胖及家属进行帮助,更是符合常理。证人王艳娟也能证实,其中2万元的资金支持,还是小辉让小英联系的小帅,小帅才让小丙帮忙资助的,而且还打了收条,证明这个钱只是暂时帮助且并非出于小帅主动帮助而是被动帮助,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小帅有指使小胖投毒的犯罪故意。
二、小帅是否在吉普车上以及小生家中教唆小胖投毒
王彦鹏供述了小帅在案发前几天在吉普车以及小生家中都有教唆小胖投毒的行为,并供述了在场的证人。但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针对该事实给小帅、小陈、小平、小生都制作了笔录,该几人的笔录能够互相印证,无论是在吉普车上,还是在小生家中,小帅都没有教唆或者指使小胖实施投毒的行为。小胖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无法证明小帅有犯罪行为。
三、小帅是否帮助小胖赔偿被害人小海的损失
虽然小胖的姐姐小英提供了其与小海的通话录音,但是公安机关找小海核实并重新对小帅和小丙进行询问,当事人小海和小帅以及刘波均否认小帅替小胖赔偿小海。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也不够充分。无法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小帅有教唆、指使小胖投毒的犯罪故意。
四、小帅在小胖监视居住期间是否教唆或者指使小胖“一个人顶罪”
公安机关在2025年3月5日重新找小胖调查核实,小胖供述在监视居住期间见过小帅,并与小帅和小双及小成共同吃饭的时候,小帅表示其帮小胖办理了监视居住。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个事是小帅办理的;其次,这次饭局中,也没有提及小帅是否教唆小胖投毒的事情。所以辩护人认为,小成和小双的陈述依然不能认定小帅构成犯罪。
五、小帅作为保护区区的站长的职责来源相关情况
辩护人注意到,检察院对小帅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说明书中,将小帅的义务来源证据不足作为了一个说明理由。因而,公安机关本次补充侦查了保护区区的工作任务及人员分工的相关书证。这些书证能够证实小帅确实对小胖的工作内容应该予以负责,小帅也从未对此予以推托。这些事实小帅一直都是如实陈述并且认可的。这些书证的补强作用,只是印证了小帅已经认定的事实而已。小帅对小胖有管理义务的事实在报补阶段公已经足以认定的事实(小帅是自认的),即便将这部分事实补充了新证据,但是实质上不影响本案小帅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六、辩护人认为,小帅不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
辩护人认为,考虑小帅在明知小胖“可能”会实施投毒的行为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斟酌:
1、小帅是否具有制止义务:小帅的职责是管护区的巡查管护,而非预防或制止刑事犯罪。投毒是小胖的个人犯罪行为,超出了小帅的日常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小帅不负有必须制止的法定义务。
2、小帅未制止小胖与本案结果无因果关系:即使小帅出面制止,小胖是否仍会一意孤行实施投毒是个未知数,因此小帅的不作为与牛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主观方面,小帅从未明确下达让小胖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投毒的指令,对于小胖的投毒时间和地点小帅均不知情,甚至对于土豆块是否有毒小帅都不知情
4、小胖与小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小胖从未提出是把土豆块用来做什么,是投放给老鼠,还是投放给牛食用,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因而,根据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小帅是明知小胖用土豆块是投放给牛,小帅一直供述是认为小胖想给老鼠投放。所以,无法认定小帅具有阻止的义务。
根据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小帅发现小胖办了土豆块,但是他不知道土豆块里放的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小胖是否只是出于吓唬放牛户的目的投放无毒的土豆块,还是真的在土豆块里放了有毒有害物质。另外,小帅说要到小胖处查看,但是小胖明确拒绝。最重要的是,小胖在2024年5月24日说的是,后天放(即2024年5月26日放),实际上根据小胖的供述可知,他25日就投放了,还没等到26日。对此,小帅更是毫不知情。辩护人认为,仅仅凭借小帅和小胖短短几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小帅明知土豆块有毒。虽然视频中小胖提到了药,但是药是什么药,是否是毒药,小帅都不知情。也就是说,小帅的明知内容,还未达到明确知道是“毒药”的程度,至少现有证据还无法证明小帅明知小胖在土豆块中放了“毒药”,也就是小帅对所谓的危险物质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危险”的程度是不明知的。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小帅是否构成犯罪最需要考虑的是主观方面他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小帅是否对小胖进行了教唆投毒的行为,以及是否与王彦鹏有犯罪合意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需要为小胖的投毒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针对以上问题,辩护人认为,报补以后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与报补之前已经查明的事实都是同样的事实,虽然证据的总量有所新增,但是依然不足以证明小帅有犯罪故意。小帅应该承担的依然是管理不到位的监管责任,而非不作为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请贵院对小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报补阶段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不再重复论述,附上当时提交的书面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参考。
此致
B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2025年9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