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遵循约定优先原则,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强制规定欠薪单位必须承担劳动者律师费;若双方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文件中未明确约定欠薪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公司承担,劳动者起诉主张律师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付某虽持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结算表、微信催薪记录,完整证实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欠薪诉求得到法院全额支持,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律师费负担,依据 “谁委托、谁承担律师费” 的一般裁判规则,法院驳回其 5000 元律师费诉请。 同时,劳动者持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工资结算单、后续用人单位认可欠薪的聊天记录,两类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欠薪金额、欠薪事实,即便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亦可依据现有证据缺席判决支持劳动者索要工资的诉求。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付某,男,1964 年 6 月 14 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惠州市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 1303 民诉前调 XXXX 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 37371.68 元。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 5000 元。3.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2 项合计人民币 42371.68 元。事实与理由:原告 2017 年 5 月 1 日入职被告惠州市某公司,后因公司拖欠工资,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 37371.68 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惠阳仲裁委作出了惠阳劳人仲案字(2023)XXXX 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无争议,但却没有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 2017 年 5 月 1 日入职被告处,因公司拖欠工资,原告于 2019 年 4 月 8 日离职,2019 年 4 月 16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表(物业),结算表载明原告 2018 年 8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的工资合计 37371.68 元,结算表有被告盖章,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 37371.68 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 年 7 月 21 日原告提到 “…… 公司欠我的工资什么时候能付?”,被告回复 “…… 目前公司还是没钱,无法支付您的欠薪……”。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本案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 37371.68 元,并提交工资结算表(物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中工资结算表(物业)载明原告 2018 年 8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的工资合计 37371.68 元,结算表有被告盖章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3 年 7 月 21 日原告提到 “…… 公司欠我的工资什么时候能付?”,被告回复 “…… 目前公司还是没钱,无法支付您的欠薪……”,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37371.68 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 37371.68 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 5000 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工资 37371.68 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430 元(已减半),由被告惠州市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已预交的 430 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