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代偿后转让债权债务人需偿还代偿款担保费并按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2026/08/09 15:20:05 查看14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追偿权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结合本案判决书进行专业解读,本案核心涉及保证人追偿权、债权转让生效要件、追偿利息标准、担保费一并追偿四大法律要点,对应法条及裁判逻辑如下:

1.保证人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向银行借款,乙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陈某某逾期未还款,乙担保公司分三期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090.89元,代偿事实有银行出具的代偿确认书、放款凭证、分期代偿明细完整佐证,担保人依法取得对陈某某的追偿权利。同时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支付担保费,因被告违约导致担保费提前到期,担保人有权主张未付担保费601.02元,法院对担保费诉请一并予以支持。

2.债权转让完成有效通知,受让原告完整继受全部债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乙担保公司与原告甲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代偿追偿权、担保费、逾期违约金等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当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陈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完整告知代偿事实、债权转让主体变更、还款义务转移,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法取得全部追偿债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追偿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原本约定代偿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违约金,原告主动降低计息标准,自愿调整为借款发生时一年期LPR四倍(年利率13.80%),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出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法院予以认可。利息起算点采纳原告主张,自担保人最后一笔代偿日2025年3月7日次日(2025年3月8日)起,以全部代偿本金5090.8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资金占用损失填补原则。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隐匿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隐匿住址。

原告甲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未还代偿款项5090.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127.04元(以5090.8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相关借款合同成立日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3.80%,暂计至2025年5月12日);3.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601.0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5818.95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4日,被告与某银行签订借款相关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900.00元,借款利率为14.00%,借款期限为12期。同日,被告与乙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相关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乙担保公司为其向某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乙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乙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共计代被告向某银行偿还了本息5090.89元。乙担保公司代偿后,将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给了原告,并依法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代偿凭证;2.还款及担保情况表;3.放款凭证;4.借款合同;5.担保合同;6.债权转让协议;7.债权转让通知;8.贷款人资质证明文件;9.担保人资质证明文件。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3月4日,被告(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8900元,借款利率为14.00%/年,借款期限为12期,借款期限为2024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借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成功发放日起算;借款人可在还款日前(含还款日当日15点前)通过线上服务平台主动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到期款项的(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被告(乙方)与乙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借款人)向某银行(贷款人)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有关约定,乙方向贷款人借取的借款本金为189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24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单利)为14.00%/年;甲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乙方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按实际的本金占用天数按日/按月向乙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如有)、复利(如有)、乙方的原因导致扣款失败产生的费用(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等全部应还贷款人款项;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即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限内代为清偿该债务。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贷款人债权人地位,对乙方拥有追偿权;乙方应在甲方代偿之日立即归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而代为向贷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费率计算的上述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甲方在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而代为向贷款人偿还任何款项后,甲方有权自行向乙方追偿,或者授权第三方向乙方追偿。甲方有权在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将对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前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从贷款人处取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如有)等;乙方同意:甲方进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方或甲方合作机构指定的平台向乙方发放债权转让通知……第三方取得债权后,即有权自行或委托合作的第三方向乙方进行催收及追偿……债权受让方进行债权追索的,乙方应当承担债权受让方债权追索中产生的一切成本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仲裁服务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其中:以乙方借款本金为基数,担保费率为12.72%/年,担保费为2404.08元。本合同项下担保费含甲方需向第三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费的支付方式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计划保持一致,即乙方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分期偿还期数,分期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因乙方违约导致主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情形均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费的足额支付义务,如发生前述情形,乙方的担保费亦提前到期,乙方应一次性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尚未支付的担保费,且甲方已收取的担保费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电子签章)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采用电子签章、电子签名签署的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24年3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9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乙担保公司按照约定代被告向某银行偿还了本息共计5090.89元,并产生担保费601.02元。其中2025年1月7日代偿本金1638.95元,代偿利息58.03元;2025年2月7日代偿本金1658.07元,代偿利息38.91元;2025年3月7日代偿本金1677.36元,代偿利息19.57元。2025年3月7日,某银行向乙担保公司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

2025年5月8日,乙担保公司(债权转让人,协议称“甲方”)与原告甲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收让人,协议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因对债务人陈某某于2024年3月4日向贷款人某银行成功借款189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履行担保责任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同意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债权包括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获得的标的债权及其项下一切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601.0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代偿款项的追偿权利以及逾期支付代偿款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滞纳金等权利)。

2025年5月8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称被告于2024年3月4日向某银行成功申请借款18900元的贷款并签署相关协议,因该笔借款已严重逾期,乙担保公司已依据相关担保合同为被告代偿剩余全部本息,取得对应追偿权。现乙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含追偿权以及逾期支付代偿款而产生的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担保费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即日起须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的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乙担保公司已实际代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5090.89元,并按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担保服务而产生担保费用601.02元,乙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又因乙担保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就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继受乙担保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全部款项。

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付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担保人代偿,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放弃原借款合同14%年利率的约定,自愿将计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此举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从乙担保公司最后一次代偿(2025年3月7日)次日即2025年3月8日起以5090.89为基数起算利息,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5090.89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9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5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资产管理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60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甲资产管理公司(原告选择由被告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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